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何澤源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月娥、許景瀚、陳瑞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判命朱月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58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述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提出準備書㈡狀為訴之追加,修正聲明:㈠朱月娥及許景瀚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許景瀚及陳瑞滿就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陳瑞滿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96萬元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陳瑞滿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景瀚,再由許景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月娥。㈢朱月娥、許景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朱月娥自114年3月29日起、許景瀚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326頁)。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就如何改判部分改列先位、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2、13頁)。原審曾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基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7630元(原審卷第41至42頁),惟上訴人具狀為訴之追加後,原審漏未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係主張其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在朱月娥名下,已對朱月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朱月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因朱月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許景瀚,許景瀚其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陳瑞滿,朱月娥陷於給付不能,遂將許景瀚及陳瑞滿追加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上所示。是以,上訴人具狀為追加之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之1萬1692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4808元。又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