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房台英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上訴人 房德樺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胞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胞弟房德揚所有,且屬兩造母親住處。然房德揚因財務困難,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遭台新銀行執行假扣押,為避免兩造母親無家可歸,兩造及房德揚等3人間,遂於109年12月間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代為償還房德揚貸款,房德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兩造各自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嗣伊業已出資償還房德揚貸款逾半數,房德揚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縱認兩造與房德揚間無上述約定,至少兩造間有約定共同出資償還房德揚積欠貸款以獲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類似合夥約定,伊既已依約出資償還房德揚貸款,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先位依兩造與房德揚於109年12月間之約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依序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或與房德揚間,未曾有何共同出資償還房德揚貸款,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或有任何類似合夥之約定。房德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係基於伊與房德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是伊自行籌措支付,給付予房德揚償還積欠台新銀行貸款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房德揚前因經營旅行事業不善而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以為資金周轉;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0日自房德揚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台新銀行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於110年4月23日塗銷完成,登記原因為清償;房德揚於106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義務人為房德揚,請求權人為上訴人,該預告登記於110年4月14日塗銷;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匯款108萬2,619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於他造否認時,應就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經過顯示為被上訴人單獨向房德揚買受,與上訴人所主張共同出資之約定不符:
系爭房地係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房德揚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原審北司補卷第43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房德揚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30頁),核與迦南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原審卷第91至99頁)內容相符。而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主體、成交價額,分別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101至105、121頁)互核一致。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貸得之2,990萬元,由臺灣銀行分3筆匯入房德揚名下帳戶(金額計1,701萬6,010元、820萬8,979元、467萬5,011元,合計2,990萬元),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至115、107至111頁)。此外,承辦之地政士鄭艾嘉證稱:因係二親等間買賣,伊有特別確認賣方身分及確認他知道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國稅局一定會查核金流,伊有確認買方帳戶匯款至賣方帳戶之金流證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房德揚;事後賣方亦未向伊反應價款未付足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2頁)。參以上開各該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買受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一人,未見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是系爭房地於110年間買賣關係之締約主體、價金流向及登記結果,均一致顯示為被上訴人單獨買受,並無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之任何情事。
2、證人房德揚、房德柏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存在:
⑴、房德揚證稱:系爭房地為家裡留下的老家,伊因公司經營不
善,怕老家遭法拍,所以把印鑑證明、銀行存摺、權狀交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兄長房德柏、房德林,看兄弟姊妹之間誰有能力支付貸款,就過戶到其名下,當時已知會是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109年間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第一拍流標,上訴人本來說要幫忙停止拍賣,但沒有,才會有第二拍,在第二拍前,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銀行洽談,並清償貸款;伊未與兩造約定由兩造出資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
135、138、139頁)。房德柏則證述:因為媽媽還住在那邊,房德揚提出看誰有能力償還貸款,房子就過戶給誰,等於房德揚將房子賣給償還貸款之人;實際出資繳納貸款使系爭房地免遭拍賣者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自行四處籌措、向銀行借款湊齊價金向房德揚購買;上訴人未表示也要向房德揚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3、164至165、167頁)。二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系爭房地前開移轉登記之事證相合,可見係由被上訴人向房德揚購買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無關。
⑵、房德揚及房德柏固證稱因為當時房子還有貸款,就看誰有能力去支付貸款,就過戶到他的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35、163及164頁)。惟綜觀該二證人證述之全部內容,上開語句所描述者,係房德揚以「何人有能力代其清償貸款」之方式,擇取其兄弟姊妹為買受人,均未證稱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第185頁),並不可取。
⑶、房德揚另證稱關於系爭房地價款如何約定及支付乙節,當時上訴人有找一位代書過來,要問上訴人比較清楚;簽買賣契約時,有上訴人、房德柏、房德林及上訴人找的代書,買方資料不清楚是誰填的(原審卷第136、139頁)。而鄭艾嘉證稱簽約當下伊有在場,記得房德揚有在場,買方或其他人有無在場不確定(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惟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已足,並不以雙方同時在場簽署為必要。而鄭艾嘉明確證述有特別確認房德揚知道在出售自己的房屋、被上訴人有給付全部價金(原審卷第158、162頁)。且被上訴人買受之意思,業表現於其以自己名義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9頁),縱認被上訴人與房德揚於簽約時未同時在場,無礙於房德揚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況房德揚既證稱上訴人於簽約時在場,伊也將印鑑證明、銀行存摺及權狀交予上訴人及房德柏、房德林等語(原審卷第135、139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務之處理居於參與主導之地位,倘確有其所稱之約定,自可將己列為買受人或載明出資比例及所有權分配方式,乃上開契約買方欄僅記載被上訴人一人(原審卷第21、29頁),未見上訴人姓名或共同出資之記載,益徵上訴人主張之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悖於常情。
⑷、房德揚證稱因怕老家被法拍,其將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存摺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5、136頁),足見交付目的在委由兄姊協助處理法拍事宜,並非有將系爭房地逕為移轉予上訴人之意。自難以上訴人曾持有各該文件,遽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其曾持有前開物件,主張兩造存有共同出資取得房地之合意云云,尚不可取。
3、上訴人主張其對房德揚有1,700萬元以上之債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以資擔保云云。惟:
⑴、房德揚簽立之書據係先敘明其因公司即世宇旅行社營運週轉,自106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約1,700萬元,因原訂還款日無法兌現,故將名下房屋設定予上訴人,同意此房產的權利由上訴人決定;次以暫向兄弟提議,以下之方式,供上訴人參閱,若有不妥或需調整再予修正為引言,臚列3項:①房屋目前由房德揚一家四口居住,若同意在此居住,並每月以租金付予上訴人;②若上訴人因有其他因素無法同意,房德揚含家人一併搬離;③欠款之金額,房德揚本人需逐月攤還(下稱系爭書據,原審北司補卷第45頁)。而房德揚亦證稱系爭書據為其書立,時間應為106年或107年,因伊繳不出貸款,請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要伊寫的,怕老家被法拍,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伊陸續有開立公司票據予上訴人,確切欠款金額應非1,700萬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由上開內容觀之,系爭書據通篇僅涉房德揚與上訴人二人,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亦無任何關於兩造共同出資、按出資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或以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況系爭書據所列3項處理方式,係房德揚提議,供上訴人參閱,仍預留再予修正之餘地,可見僅為房德揚單方所提之提議,雙方尚未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自不能執為認定任何契約成立之依據。且依系爭書據所載,房德揚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仍應由房德揚本人逐月清償,並未因將系爭房地設定予上訴人而消滅或更改,與上訴人主張其對房德揚之1,700萬元債權係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出資,二者顯不相容。自無從以系爭書據證明兩造間或兩造與房德揚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世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支票及該公司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手寫對帳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3、153至163頁)。惟以上僅得認定上訴人與房德揚二人間之金錢往來或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尤與兩造間或兩造與房德揚三人間有無由兩造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意無關。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6日設定以上訴人為請求
權人之預告登記(原審北司補卷第41頁)。然其緣由據房德揚證稱係因伊希望上訴人幫忙支付每月約9萬餘元之貸款,上訴人恐伊將系爭房地設定二胎,上訴人稱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後,才要求伊辦理該預告登記(原審卷第134頁)。核與系爭書據記載為擔保借款而為設定之意旨相符,而非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與系爭房地是否由兩造共同出資取得乙情,難見有何關聯。況該預告登記設定僅為上訴人與房德揚間約定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或兩造與房德揚三人間有何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意。
4、上訴人以其代繳貸款、塗銷預告登記及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稅費108萬2,619元,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出資約定云云。然: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12月8日給予房德揚現金40萬元處理債
務,並於同年月21日轉帳15萬9,480元予房德揚繳納台新銀行貸款等情,提出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北司補卷第47頁)。經房德揚證稱兩張單據都是清償其世宇旅行社之公司債務,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其並有開立公司支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7頁)。另台新銀行114年4月9日函稱收受109年12月21日匯款之帳戶,為當時房貸授扣帳戶,係為當時協商還款條件(原審卷第181頁)。以上,僅涉及上訴人與房德揚間存否消費借貸或代償債務等情,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況房德揚證稱第一拍時上訴人本說要幫忙停止拍賣,後來沒有才會有第二拍,第二拍前係被上訴人出面與銀行洽談並清償貸款(原審卷第138頁);房德柏亦證稱第二次拍賣前一日其與房德林、房德揚與台新銀行協商,看要繳納多少錢才能停止拍賣,錢是被上訴人出的(原審卷第164頁)。是促成停止拍賣者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據此推論存有上訴人先、備位請求所據之約定。
⑵、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對他人不動產權利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
辦理之限制登記,用以防止所有權人逕為處分該不動產。倘兩造與房德揚間確有由房德揚按兩造出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予兩造或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約定,上訴人保留該預告登記正可保全其請求權,殊無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際主動塗銷,任令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之理。至其塗銷該登記之原因,或為配合家族解決老家法拍之危機,或另有與房德揚間之協議,非僅有基於兩造共同出資約定之單一可能,尚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25日交予被上訴人56萬元、同年4月14
日交予被上訴人108萬2,619元,作為處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稅費云云,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北司補卷第59、61頁)。惟110年2月25日支出56萬元之摘要係記載循環房貸,並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該款項(原審卷第77頁),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又被上訴人抗辯108萬2,619元係為籌措款項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共同出資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參以迦南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函送之契稅稅單及各該移轉登記資料,均未見此筆款項數額相同或相近之稅費支出。上訴人自始未指明該款項係支付其中何項稅費、各若干,亦未提出任何繳納憑證以相勾稽。縱該款項確係用以支付過戶所需費用,亦僅足說明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提供資金,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意。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高達4,420萬元,上開款項所占比例甚微,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出資已逾半數之情,顯不相當。且上訴人交付該款項後6日,系爭房地即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人,倘兩造間確有按出資比例移轉應有部分或以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之約定,斯時正為履行之際,房德揚已將其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均交由上訴人、房德柏及房德林(原審卷第135、136頁),上訴人顯已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務,自可要求列為登記名義人之一,乃其非但未為之,反於交付該款項之同日主動塗銷其原設定之預告登記,任令對房德揚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失其保全,核與其所主張之約定顯相扞格。
⑷、至上訴人以該款項數額精確至個位數之畸零零頭,主張若係
借款依交易慣例應為整數云云,然借款數額本以資金缺口為準,不以整數為必要,且匯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亦有可能為其個人籌措系爭房地價金而向上訴人借款,無從據以推認共同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意存在。
5、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已逾半數,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卻僅近1,000萬元部分:
⑴、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備忘錄所載完稅款220萬元,係
以債務免除方式支付(原審卷第28頁)。而鄭艾嘉證稱:有利用當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即賣方免除買方220萬元之債務,如國稅局認定之申報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5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21頁)。是該記載係出賣人房德揚免除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之債務,屬房德揚對被上訴人之贈與,與被上訴人對房德揚有無債權全然無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對房德揚有債權得以免除云云,顯係誤解該記載之意義。
⑵、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之2,990萬元,業由該行分3筆逕行
匯付房德揚(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該2,99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並因此對臺灣銀行負擔同額借款債務,而其迄今攤還若干本息,乃其與臺灣銀行間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狀況,與其是否已對房德揚給付買賣價金,本屬二事。上訴人以其自行試算之房貸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推算被上訴人至115年6月止所繳貸款本息為732萬4,742元,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近1,0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⑶、鄭艾嘉證稱伊會確認買方有匯錢的金流,因為這是二親等買賣,國稅局一定會查核,伊有看到買方帳戶匯款到賣方帳戶的金流證明;賣方事後未向其反應價款未付足(原審卷第159、16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足額價款云云,已失所據。況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價款為何,係其如何履行與房德揚間之約定,縱認尚有差額,亦不當然推論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就房德揚與被上訴人曾同意以上訴人對房德揚之債權抵充價金乙節全未舉證,房德揚亦否認曾與兩造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39頁)。是上訴人徒以買賣價金給付之差額,反推該差額係其以對房德揚之債權抵充,進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出資人,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之兩造與房德揚間約定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其先位請求即失所據。又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代為償還房德揚積欠貸款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亦如前述,即無互約出資之合意可言,自不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是上訴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與房德揚於109年12月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