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黃慧卿
黃崇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
黃唯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莊幸美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伊為被上訴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廖永澄(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依廖永澄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廖永澄所有祥皓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占資本總額55%,下稱系爭出資額)係由伊單獨取得。聲請人黃慧卿、黃崇煌(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聲請人)為祥皓公司之股東,其不實主張廖永澄已決議分派股利,而請求給付各6,419萬0,674元,將影響伊就祥皓公司之股東權益,故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出資額應屬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廖永澄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及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爭議,目前由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故參加人非必然為祥皓公司之股東,不因祥皓公司之敗訴而影響其利益。況參加人前主張於111年12月13日受讓廖永澄之祥皓公司出資額54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認定上開讓與行為無效,而參加人前以祥皓公司上開出資額之受讓人身分,已於112年2月1日受領祥皓公司分派股利,是若祥皓公司於本件勝訴,將致參加人所領取之股利欠缺合法權源,顯見參加人與祥皓公司之利害相反,難認祥皓公司有受參加人輔助參加之利益等情,為此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祥皓公司各給付6,419萬0,674元本息之盈餘分派請求,祥皓公司抗辯:聲請人主張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將祥皓公司出資額54萬元轉讓予參加人之行為無效,則參加人於112年2月1日就盈餘分派案簽立股東同意(承認)書之行為亦屬無效,聲請人請求伊分派股利,即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252頁)。查祥皓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廖永澄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2人、參加人、第三人黃崇盛、黃靖淳共5人;祥皓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前,其全體股東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黃崇煌4人,出資額依序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廖永澄之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祥皓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17、18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53頁)。聲請人既自承有關廖永澄之遺產(包括祥皓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爭議,目前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並未否認參加人具有廖永澄遺產之繼承權利,系爭代筆遺囑更載明:廖永澄指定參加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8頁),則本件訴訟若准予聲請人請求祥皓公司為盈餘分配,將影響參加人及其餘繼承人所繼承祥皓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益,參加人將因其所輔助之祥皓公司敗訴或勝訴判決致直接影響其利益,是參加人本於上開繼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並輔助祥皓公司訴訟上所為抗辯,依上揭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固主張: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日受領祥皓公司分派股利,若祥皓公司於本件勝訴,將致參加人所領取之股利欠缺合法權源,故參加人與祥皓公司之利害相反,不應准許其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5年4月30日(115)鋒字第0020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惟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同意參加人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於本院稱:伊僅為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難以提出本件必要證據資料,僅能與參加人之代理人黃律師聯繫,請參加人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顯見本件訴訟確有由參加人參與訴訟之必要。況聲請人與參加人均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有關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及廖永澄之全部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待訴訟解決,參加人亦未主張拒絕返還本件所受領祥皓公司分配予其之股利,且上開讓與行為無效訴訟確定後,本件亦涉及參加人是否應返還所受領股利之全部或僅部分金額,自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徒以參加人前已受領祥皓公司為股利分配,主張參加人與祥皓公司之利害相反云云,難以採憑。準此,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尚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