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傳忠
吳邵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5,2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23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