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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黃宏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婉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請求排除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利益,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所示本票票款及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3萬6,000元(參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萬4,118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萬4,118元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票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計息起日 (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利率 (年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4475號債權憑證 5,400,000 1,620,000 82.3.4 88.3.3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50號債權憑證 5,180,000 1,036,000 82.4.1 86.3.31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票速字第1426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30,000,000 18,000,000 82.4.22 85.4.21 20% 合計 40,580,000 20,656,000註1:計息起日以發票日為據,計息迄日以執行年度及發票日推算。

註2:票款本金加計利息合計61,236,000元(40,580,000+20,656,000),第二審裁判費854,11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