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被 上訴人 李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先後變更為林國興、黎啟雄,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79至85頁),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2年投資協議書),約由伊投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伊已依序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24日給付3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依序稱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合意取代102年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上訴人於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完工後,將該建案公司保留戶00棟5樓、7樓房屋(依序為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000號5樓、7樓建物)、00棟7樓房屋(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號7樓)及編號0000、0000之機械車位(即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0、000號車位,另上述房地、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詎系爭建案已於113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卻未依約分配系爭不動產予伊,而系爭不動產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他人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賠償伊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市價計算之損害1,978萬1,947元等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8萬1,947元,並加計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102年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伊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300萬元投資款;縱認該等協議書為真正,惟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隆盛間之約定,對伊不生效力;如認該等協議書得拘束伊,伊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尚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遑論系爭不動產現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遭他人假扣押,伊自無需擔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978萬1,9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簽訂102年投資協議書,約由被上訴人
投資上訴人1,300萬元,其已依序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15日給付300萬元、50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103年3月24日簽發指名受款人為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之500萬元支票予家寶公司,嗣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合意取代102年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約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有102年投資協議書、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支票存根、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5年6月30日合金基隆字第1150001843號函(下稱843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03至115、215至217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各該協議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各該協議均未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皆屬被上訴人與宋隆盛間之個人約定,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約定價款,不能憑各該協議對其為任何主張云云。然查:
⒈觀上訴人於原審先係陳明: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的契約年代久
遠,故目前伊公司尚在釐清本件事實經過及契約書真正。倘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因為系爭不動產目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好字第560號執行命令(下稱56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故目前也無從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其後於所出具之歷次書狀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時即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協議之真正,僅辯稱:系爭不動產業經560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公司已無從履行契約,故而給付不能,且各該協議均係宋隆盛未經伊公司股東會授權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簽署者,伊公司不承認該等契約效力,故無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1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協議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嗣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翻異前詞,改否認各該協議之形式真正云云,惟觀證人謝原振就102年度投資協議書係由兩造所簽立等情,已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12月下旬有招攬及幫忙介紹上訴人的預售屋,所以伊認識宋隆盛,宋隆盛當時是上訴人的董事長,伊有介紹1間上訴人的預售屋由被上訴人購買,印象中被上訴人好像是買2戶,伊現在還記得預售屋土地的位置是在基隆市○○區○○段;伊有看過102年投資協議書,是由伊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去簽的,該文件上面的「謝原振」簽名是伊簽的,宋隆盛的簽名看起來是他的字跡沒錯,被上訴人的字跡也是被上訴人所親簽,簽立102年投資協議書是在102年12月26日,後來在103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無法履行,所以再找伊、宋隆盛共同簽署「本筆價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已全部收清,如因無法履行由本人負完全責任」之約款(下稱擔保約款)上去,所謂本人負完全責任指的是由宋隆盛負完全責任,伊是背書,因當場完全沒有人表示沒有收清價款,所以伊與宋隆盛就簽立擔保約款;伊印象中被上訴人是有交付款項,但到底是交給宋隆盛還是交給會計伊就不知道,伊雖沒有實際看被上訴人交票,但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有對伊執行,被上訴人所提103年3月28日本票伊可確認係伊親簽,是因為被上訴人要伊給她1個作為投資方案的保障,被上訴人要支付1,300萬元這麼多錢,剛好103年3月28日伊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希望伊給她1個保障,伊為了讓這件事順利進行,所以才作保人在本票上簽名,該本票就是後來被上訴人向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的其中1張,伊有問宋隆盛說被上訴人對伊執行,宋隆盛說會處理,表示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把錢交給上訴人,後來才會對伊執行;又因伊在102年8月13日有借1筆錢給上訴人共300萬元,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102年投資協議書後,有交付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共2張,經上訴人簽收完畢後,再交付給伊用以償還該筆借款,伊忘記是票誰交給伊,但確定是上訴人的人給伊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依843號函寄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基隆二信115年6月3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84號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21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約定價款之支票均已兌現,且其中於102年12月26日開立之2張150萬元基隆二信支票,確係由證人謝原振持以提示兌現,足徵證人謝原振前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反觀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協議形式上均屬真正。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
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102年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均記載為兩造(102年投資協議書另有家寶公司為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7、21至23頁),另宋隆盛於各該協議簽立時均為上訴人董事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各該協議立書人欄位既均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並皆由宋隆盛代表上訴人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形式上已堪認兩造係各該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雖謂:依擔保約款所載內容,如無法履行時應由宋隆盛負完全責任,且伊亦不可能以102年投資協議第1條與被上訴人約定違法買賣自身股權,堪認102年投資協議係宋隆盛個人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云云。惟觀證人謝原振已證述擔保約款係其與宋隆盛於103年3月27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立者如前(見貳、三、㈠⒈),並經宋隆盛、證人謝原振於該約款旁另行簽名(見原審卷第17頁),顯係其等2人另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該約款之目的雖在擔保102年投資協議書之履行,然負擔保責任者本不必與102年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相同,當無從憑以推認102年投資協議書係由宋隆盛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者。又102年投資協議書第1項關於被上訴人投資1,300萬元取得上訴人2%股權之約定,未約明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之方式,縱認有違公司不得買賣自身股權之相關規定,僅事涉該等約款之有效與否,至約定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之緣由本即多端,亦非可必然導出上訴人所指因其不可能為違法股權買賣,故可認102年投資協議書非屬兩造締結之結論。遑論102年投資協議書經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取代後,即未見兩造續就該等股權為相關約定,更不可能有上訴人所指前開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抗辯102年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應係宋隆盛個人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再觀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公司內部關係伊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知悉其董事會之決議情形,各該協議既係由具有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之宋隆盛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縱實際上非係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授權所為,依上說明,仍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102年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對其均不生效力云云,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仍質疑被上訴人未曾給付本件1,300萬元之價款云云
,然觀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價款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前已敘及(見貳、三、㈠⒈),又其中雖有500萬元支票1紙係指名家寶公司為受款人,並由該公司持以兌現(見本院卷第
111、215至217頁),然家寶公司亦係102年投資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7頁),該協議書文字復未約明應向上訴人與家寶公司何人為給付及價款比例,被上訴人向家寶公司為該部分給付,亦無不合,自不影響其已依約履行之認定。再徵之擔保約款復明載「本筆價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已全部收清」等語,並經宋隆盛、證人謝原振於該約款旁簽名確認,證人謝原振亦於本院證述其曾獲上訴人公司人員轉交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所簽發之150萬元支票2張並持以兌現等情如前(見貳、三、㈠⒈⒉),綜上各情判斷,自堪信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本件價款完畢。至上訴人之人員於收受價款後如何使用或計入公司帳目,另上訴人與家寶公司如何分配所各自取得之價款,此乃上訴人內部及與家寶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給付本件價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各該協議主張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⒋綜合上述,102年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屬
兩造所合法締結,嗣並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取代102年投資協議書,被上訴人更已完足給付價款,上訴人仍藉詞質疑各該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或其無依約履行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履行,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系爭建案於113年7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起,即處於得以法律行為使物權變動之狀態,上訴人縱非該登記之名義人,其仍應本於與登記名義人之法律關係使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僅最終是否因未能完成物權變動而陷於給付不能爾,是上訴人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已於113年間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畢時屆至,至上訴人所辯: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先支付上訴人廣告費54萬元,上訴人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給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23頁),僅係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所應額外支付之對價,於前開清償期之認定不生影響。然系爭不動產現仍經士林地院以56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又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謝正賜之投資爭議,經謝正賜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士林地院以560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對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陷於給付不能,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先位請求等情,復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03至205、207頁),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準此,自應認上訴人確已因系爭不動產遭他人假扣押之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當已陷於給付不能。
㈢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目的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既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已給付本件價款1,300萬元完畢,如前所述(見貳、
三、㈠⒊),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價款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足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1,978萬1,94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扣除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應額外給付上訴人之54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1,924萬1,947元(計算式:1,978萬1,947元-54萬元=1,924萬1,94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4萬1,947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