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57號被 上訴 人 湯克中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湯克璘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湯尚黃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大安字第077770號)塗銷;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聲明㈠、㈡雖有不同,然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欲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故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再分別、重複核定。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0平方公尺(13+177),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萬4,000元等情,有土地謄本登記可參(見原審卷61、6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1萬5,000元(674,000×190×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萬3,776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標準),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0,002元(見原審卷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3,774元(293,776-80,002),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