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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上訴人 陳德川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宋仔原為日治時期坐落如附表所示「日治時期番地(下以地號分稱之,合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番地於民國24年11月21日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滅失辦理閉鎖登記,嗣已浮覆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如附表「浮覆後使用地號」欄所示,其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下以地號分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因陳宋仔於42年2月27日死亡,由陳根藤繼承,陳根藤於84年2月13日死亡,由伊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應不待登記當然回復為伊與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現分別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登記為中華民國(由上訴人管理)所有,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土地並於113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審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所有,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4所示土地,依序於51年11月10日以第一次為登記為原因、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為原因、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即住都中心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已浮覆,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辦理復權登記,被上訴人未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已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於66年11月9日、65年11月1日及83年2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塗銷登記,伊所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頁):㈠被上訴人為陳宋仔之再轉繼承人,陳宋仔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81-1號番地浮覆後,坐落在598-1、600、607地號土地之一部

,坐落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一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㈢123號番地浮覆後,坐落在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坐落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二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㈣598-1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0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600地號土地於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07地號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

㈤598-1地號土地於76年間由同小段5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該5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18等19筆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測並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69)府第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㈥6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25-4等3筆地號土地,於69

年間重測並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69)府第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㈦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24地號土地,於69年間重

測並經臺北市政府以69年6月6日(69)府第一字第22683號重測公告確定(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陳宋仔所有,因河川坍沒為閉鎖登記,現已浮覆為系爭土地,應當然回復為伊與陳宋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土地現已浮覆如附表及附圖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宋仔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仍應依法辦理復權後始取得所有權,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制度之適用:

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屬陳宋仔所有,原所有權人未依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辦理新登錄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依上開說明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所取得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上訴人自無行使時效抗辯之餘地,其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已逾15年而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分割、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再續為塗銷登記即權利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坐落如附表「系爭浮覆地位置」所示之位

置,有附圖一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25至28頁)。被上訴人之權利回復登記,即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浮覆後,陳宋仔繼承人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上訴人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方式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在狀態與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對被上訴人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自構成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自607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51年11月10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50年11月2日以新登錄地登記為原因,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為分割及塗銷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系爭浮覆地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浮覆後使用地號 日治時期番地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或「新登錄地」為原因) 1 附圖一 598-1⑴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598-1地號 ○○段○○小段81-1 6分之1 51年11月10日(第一次登記) 2 附圖一 600⑴ 38 臺北市○○區○○段0小段600地號 ○○段○○小段81-1 6分之1 50年11月2日(新登錄地) 3 附圖一 607⑴ 524 臺北市○○區○○段0小段607地號 ○○段○○小段81-1 6分之1 68年2月16日(第一次登記) 4 附圖二 607⑴ 333.01 臺北市○○區○○段0小段607地號 ○○段○○小段123 2分之1 68年2月16日(第一次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