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慈武宮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龍美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倘上訴人未於原裁定期限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毋庸按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5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依上說明,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另具狀減縮上訴聲明,並聲請本院再次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於原裁定期限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本院毋庸按其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再為核定及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費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