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張允融(原名張寗)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振亞律師上 訴 人 程藍瑩
程大智程棌秴被 上訴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會計師(即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張允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允融關於原判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張允融及原審被告程藍瑩、程大智、程棌秴(下合稱張允融4人,程藍瑩以次3人下合稱程藍瑩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平(民國105年12月27日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1,665萬6,217元本息,原審判決後,張允融提起上訴,辯以程正平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乃有利於程藍瑩3人之辯詞,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程藍瑩3人,爰將程藍瑩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命張允融4人於繼承程正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億1,665萬6,217元,及其中7,986萬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以3,888萬6,0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張允融4人以1億1,665萬6,21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張允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程藍瑩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程正平遺產範圍尚有疑義,目前由另案審理中,系爭執行程序係扣押伊個人財產,致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他案無法繳納裁判費,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另原判決所命預供擔保金,顯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就此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擔保金為系爭執行程序,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並無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情形,如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張允融4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既陳明在確定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張允融雖辯以原判決所命給付如經假執行,伊恐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本件屬財產權之訴訟,張允融之財產遭扣押所受損害,非不得另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且原判決既已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張允融縱受有損害,亦得以被上訴人所供擔保金受償,張允融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是張允融既未能釋明其將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不符,原判決亦依職權宣告張允融4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張允融自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故張允融上訴意旨,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洵屬無據。至於原審判決張允融4人應清償款項為1億1,665萬6,217元,並執此酌定相同金額作為其等免為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過高而不當之問題,又本件假執行之擔保金金額,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係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計算方式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依張允融4人之聲請,宣告其等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關於准免假執行部分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