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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游沈秀霞

黃文松陳雯慧蕭文禮蘇坤億蘇石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 訴 人 陳國民

陳帟綝許暖呂清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桂英上 訴 人 王俊明

王俊龍王俊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韻雯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志銘

陳金蓮(即羅吉金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紀希

劉采婷劉瑞雯劉佳豪(上四人均為劉秋茂之承受訴訟人)張國君張國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昭鎔

劉秉澄(原名:劉季郎)上 一 人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采婷、劉瑞雯、劉佳豪為被上訴人劉秋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被上訴人劉秋茂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15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劉紀希之外,尚有劉采婷以次3人,有劉秋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323頁及個資卷3至4頁),自應由劉采婷以次3人承受訴訟,其迄未聲明承受,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