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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徐芳月(即徐陳梅承受訴訟人)

徐信昌(即徐陳梅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

㈠徐陳梅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14萬5

0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經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並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414萬500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事實上陳述更正。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擅以徐陳梅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自附表所載金融機構之徐陳梅帳戶陸續領款,違反刑事法律侵害徐陳梅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3至17頁);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然基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徐陳梅權益之同一原因事實,改稱被上訴人領款未還,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19、120、210、241頁),經核亦屬法律、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保管之徐陳梅所設帳戶存摺、印鑑,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徐陳梅帳戶中領得各該款項共141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竟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還系爭款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徐陳梅,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4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追加之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徐陳梅長年同住,經其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用供照顧徐陳梅生活起居及支付醫療費用,或已由徐陳梅贈與伊,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徐陳梅生前因罹患○○症,於111年10月28日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9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㈡徐陳梅曾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徐陳梅申設之新莊區農會等帳戶

存款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領出之系爭款項共計1414萬5000元。

㈢徐陳梅於113年3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14萬5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14萬5

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上訴人固主張徐陳梅早已罹患○○症,被上訴人擅藉徐陳梅名

義不法提領徐陳梅帳戶存款云云,並以徐陳梅○○障礙手冊、診斷證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為據。惟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僅得認徐陳梅自103年起經診斷有○○症,無從斷定其從斯時起,確已陷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狀態;雖徐陳梅於110年12月14日因經鑑定人審驗認其已不能有效為、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以系爭裁定對徐陳梅為監護宣告(見原審重司調卷第29至51頁),然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領款時間,多發生於施行前開鑑定之前,尚無由率認被上訴人過往均係趁徐陳梅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不法領得系爭款項。⑵上訴人復執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中港分行之楊淑媚證述,主

張徐陳梅過往取款因對用途說詞反覆,經該行警覺而阻止之前例;然證人楊淑媚既陳明該次最後徐陳梅放棄取款(見原卷第168頁),顯見與附表所示提領行為無關。況徐陳梅前雖具狀對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所為提告(下稱系爭刑案),但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徐陳梅已陳明:係徐信昌持伊委託書對被上訴人提告,伊以為是要分遺產用的才蓋印,伊要撤銷告訴,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侵佔伊的財產及偽造伊的印鑑及證件等語,更當場提出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亦承認被上訴人歷來提領徐陳梅之存款,均曾經徐陳梅之授權(見本院卷第211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領得系爭款項,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⑶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縱經徐陳梅授權領取系爭款項

,俟徐陳梅喪失行為能力與死亡時,被上訴人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應返還云云。但查:

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曾獲徐陳梅之授權,為上訴人所不爭

,佐以徐陳梅於系爭刑案自承被上訴人並未侵佔其財產,足證被上訴人提領使用系爭款項存在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指稱於徐陳梅受監護宣告喪失行為能力及其後死亡時,原給付目的嗣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斯時係按徐陳梅指示,以系爭款項照顧徐陳梅生活起居及醫療開銷,所餘另經其贈與伊(見本院卷第119頁),就系爭款項用途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抗辯不實,當應先行舉證加以反駁,於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事實未明之際,被上訴人自不負證明所辯為真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實,確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保管系爭款項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此真偽不明之舉證困難危險即應歸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云云,要非有理。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保護他人法律之認定,應以特定規定有無具備保護他人之目的,被害人是否為該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及所欲求償者,是否屬其保護之權益決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經徐陳梅委任取款,領得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還,被上訴人未予履行,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明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核其性質應僅係針對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間,賦予委任人權利,課予受任人義務內容之原則性規定,難認寓含防範委任人權益受害之規範保護目的,縱有違反,當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若受任人未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履行交付金錢義務,不涉及委任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本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安排約定,先令受任人負起契約責任,如此非僅委任人之履行利益可獲滿足,亦能貫徹維護契約秩序之特別性,倘將之併視作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適用侵權行為責任,勢將過度破壞或架空契約責任之規範功能。

3.準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依與徐陳梅間之委任關係領取系爭款項,此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云云,縱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亦無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容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芷苓附表:

新莊區農會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小計 109年11月24日 6萬元 110年2月8日 3萬元 111年1月7日 9萬5000元 111年10月20日 7萬元 25萬5000元 永豐銀行 109年11月2日 80萬元 109年11月4日 45萬元 109年11月16日 60萬元 109年11月19日 35萬元 109年11月24日 48萬元 109年12月1日 47萬元 109年12月17日 46萬元 109年12月18日 45萬元 110年1月26日 20萬元 426萬元 元大銀行 109年10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1日 70萬元 109年10月23日 4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7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5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80萬元 109年11月2日 40萬元 109年11月16日 33萬元 109年11月18日 35萬元 109年11月19日 1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43萬元 109年12月3日 47萬元 109年12月17日 40萬元 109年12月25日 43萬元 109年12月30日 47萬元 110年1月6日 45萬元 110年1月14日 40萬元 110年1月20日 45萬元 110年1月25日 47萬元 110年1月27日 45萬元 110年2月3日 38萬元 963萬元 總計 1414萬5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