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徐芳月(即徐陳梅承受訴訟人)
徐信昌(即徐陳梅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徐陳梅生前罹患○○症並受
監護宣告,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陸續偽造徐陳梅名義之取款憑條,自其申設之新莊區農會、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不法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4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下稱原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徐陳梅委任領款,嗣徐陳梅喪失行為能力並已死亡,彼等間委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0條報告處理顛末,並返還委任關係消滅時保管之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27、228、246頁)。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受徐陳梅委任領
款,於委任關係消滅時應為報告並予返還等情,核係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與原訴指稱被上訴人擅以偽造取款憑條方式不法取得系爭款項,對徐陳梅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主要爭點互異且無共通性,兩造於原訴之攻防及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自無從於追加之訴援引利用。雖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縱認被上訴人有經徐陳梅授權提領系爭款項,或出於協助徐陳梅預為分配財產之意,亦未同意將之據為己用,而應將剩餘款項歸還(見原審卷第81、211頁),仍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主張,並未論及被上訴人與徐陳梅間存在委任關係,與上訴後始行追加之前開主張,難謂請求基礎事實確屬同一。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46頁),上訴人所提本件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