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郭正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 訴 人 黃祐亭
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
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陳淑瑜
吳榮桂被 上訴人 許莛卉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附件一所示範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如附件二之上訴人連帶負擔如附件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比例,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宥昀、郭正育、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下各逕稱其姓名)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下各逕稱其姓名)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767萬4,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8萬4,000元本息後,雖僅郭宥昀、郭正育、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提起上訴,惟其等提出包含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淑瑜、吳榮桂,爰併列陳淑瑜、吳榮桂為上訴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李昇峰、黃少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郭宥昀與其胞弟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並以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訴外人許哲豪(因被上訴人與許哲豪成立調解,已於原審撤回對許哲豪之起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責督促詐欺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表並依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公司電話號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客戶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予郭宥昀,由郭宥昀分配予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上訴人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被上訴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上訴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上訴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上訴人金錢共計1,568萬4,000元,而因被上訴人與許哲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5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50萬元,被上訴人仍受有1,518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8萬4,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郭宥昀、郭正育部分: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共有12位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由渠等就被上訴人所受1,568萬4,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亦即每人分擔額為130萬7,000元,而被上訴人與許哲豪以50萬元成立調解,就差額80萬7,000元部分,郭宥昀、郭正育應同免其責任。又郭宥昀、郭正育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1億3,463萬2,500元、126萬5,179元,其餘上訴人亦繳回犯罪所得約900萬餘元,被上訴人待檢察官發還犯罪所得後即得足額受償,不應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郭宥昀、郭正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祐亭部分:伊係於107年7月間始接觸被上訴人,並代為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3筆款項共256萬元,被上訴人其餘受詐欺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無須就其餘各次詐欺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上開犯罪所得非全部由伊取得,伊實際僅有獲得42萬5,256元之業績分配,又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扣除,避免重複賠償,另郭宥昀遭扣押1億3,463萬2,500元,郭宥昀並表示願以扣案現金抵繳不足之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將來聲請發還後即無損害,並引用郭宥昀、郭正育之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黃祐亭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許文綺部分:伊僅受僱從事行政工作,負責內勤及接聽電話
,領取固定月薪,未參與詐騙流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伊已將犯罪所得11萬2,772元繳回,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並引用郭宥昀、郭正育之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許文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何汕祐部分:被上訴人受騙期間自105年10月起,伊則於107
年11月才加入,之前之詐欺行為與伊無關,且伊僅有與許哲豪、李昇峰一同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款項共187萬元,並已將犯罪所得10萬6,455元繳回,郭宥昀亦被追徵犯罪所得逾1億3,000餘萬元,若檢察官發還被上訴人,即得填補損害,並引用郭宥昀、郭正育之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何汕祐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㈤陳耀立部分:伊已將犯罪所得10萬787元繳回,被上訴人不得
重複請求,並引用郭宥昀、郭正育之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㈥李昇峰部分:伊已將犯罪所得10萬6,455元全數繳回,被上訴
人請求1,518萬4,000元,有重複請求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李昇峰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㈦張哲瑋部分: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應由主嫌負賠償責任,
並引用郭宥昀、郭正育之上訴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張哲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㈧黃少麒部分:被上訴人受騙期間自105年10月起,伊則於107
年9月才加入,並僅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行為,參與時間短且僅負責次要工作,其餘之詐欺行為與伊無關,且伊已將犯罪所得54萬9,185元繳回,郭宥昀亦被追徵犯罪所得逾1億3,000餘萬元,若檢察官發還被上訴人,即得填補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黃少麒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㈨陳淑瑜、吳榮桂部分:引用郭宥昀、郭正育之上訴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陳淑瑜、吳榮桂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因涉嫌以前述方式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渠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1180號、112年度偵字第64020至64030號、65455號、70143號、70144號、70147號、70148號、74140號、78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445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472號刑事判決暨裁定、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17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5頁、第241頁至第288頁、第407頁至第4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9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其受詐欺所受金錢損害,扣除與許哲豪成立調解之50萬元後之餘額1,518萬4,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渠等已繳回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待檢察官發還犯
罪所得後即得足額受償,不應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笫4項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另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復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確定應發還金額之具體範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聲請發還上訴人遭沒收之犯罪所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填補,自不影響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1,5
68萬4,000元之損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除郭宥昀、郭正育外,其餘上訴人及許哲豪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刑事判決部分參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加入前該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行為,難認可得預見或知悉,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其等加入前之詐欺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自無從令事後才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其等加入前之詐欺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一旦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實際是由何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或各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分得報酬數額為何,均非所問,故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受詐欺所交付金錢之損害,應由如附表二「共同侵權行為人」欄所示之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辯稱本件共有12位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由渠等就被上
訴人所受1,568萬4,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賠償義務,亦即每人分擔額為130萬7,000元,而被上訴人與許哲豪以50萬元成立調解,就差額80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應同免其責任云云。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刑事判決之認定,許哲豪係於108年3月19日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就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8次受詐欺所受金錢損害共計652萬4,000元(計算式:108萬元+56萬元+126萬4,000元+100萬元+25萬元+50萬元+60萬元+127萬元=652萬4,000元),與本件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許哲豪間就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渠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4萬3,667元(計算式:652萬4,000元÷12=54萬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上訴人已與許哲豪以5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98-3頁至第98-5頁),該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惟原告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同意許哲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4萬3,667元部分(計算式:54萬3,667元-50萬元=4萬3,667元),依前開說明,對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9至16部分生免除效力,另被上訴人已獲許哲豪清償5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6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計算式:652萬4,000元-4萬3,667元-50萬元=598萬333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如附件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範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備註 1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3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4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5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6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7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8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9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已與被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許哲豪之起訴,非本件當事人 10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對象 共同侵權行為人 1 105年10月 177萬元 郭宥昀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 2 106年7月 162萬元 郭宥昀 同上 3 106年10月 36萬元 郭宥昀 同上 4 107年4月 225萬元 郭宥昀 同上 5 107年5月 60萬元 郭宥昀 同上 6 107年7月 60萬元 黃祐亭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 7 107年10月 16萬元 黃祐亭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 8 107年11月 180萬元 黃祐亭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何汕祐 9 108年9月 108萬元 郭宥昀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何汕祐、張哲瑋、許哲豪、李昇峰 10 109年7月 56萬元 陳耀立 同上 11 109年9月 126萬4,000元 陳耀立、張哲瑋 同上 12 109年12月 100萬元 郭宥昀、黃少麒 同上 13 110年3月 25萬元 郭宥昀 同上 14 110年5月 50萬元 郭宥昀、張哲瑋 同上 15 111年5月 60萬元 何汕祐、許哲豪、李昇峰 同上 16 111年6月 127萬元 何汕祐、許哲豪、李昇峰 同上 合計 1,568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資料 1 郭宥昀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3頁 2 陳淑瑜 即113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5頁 3 吳榮桂 即113年6月15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7頁 4 黃祐亭 即113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5頁 5 許文綺 即113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7頁 6 何汕祐 即113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 7 李昇峰 即114年4月2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5頁 8 張哲瑋 即114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7頁 9 黃少麒 即113年6月6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93頁 10 陳耀立 自原審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 即114年8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4頁 11 郭正育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4年8月27日 見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23頁(原審於114年8月6日對郭正育公示送達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經20日即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附件一:
㈠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何汕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何汕祐、張哲瑋、李昇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8萬333元,及分別自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件二:
編號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上訴人姓名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 連帶負擔43% 2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 連帶負擔4% 3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 連帶負擔1% 4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何汕祐 連帶負擔12% 5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陳耀立、黃少麒、何汕祐、張哲瑋、李昇峰 連帶負擔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