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一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周念暉律師被 上訴人 趙鉉毅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西往東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伊穿越○○路0段與○○街交岔口時,適有伊後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欲超車,上訴人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自伊之A車左側與○○路0段安全島夾角之狹窄空隙超車而擦撞A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五、六節狹窄併神經壓迫及左側近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呼吸衰竭、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應由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6萬3827元、醫療器材費用6500元、救護車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7萬元、已支出及將來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1016萬7285元、勞動能力減損785萬5256元、車損72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7萬1840元後即為1782萬82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82萬8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B車未與A車擦撞,被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縱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係伊所致,因被上訴人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0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護理紀錄、出院護理摘要均記載其已無不適情形並逐漸康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病況係本件事故所致。且被上訴人未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從僅憑臺灣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理賠資料認定其減損程度。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違規騎乘在禁行機車車道,且其原罹患慢性病致傷勢加重,應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免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揭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騎乘B車違規超車與A車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本院勘驗A車裝設拍攝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下稱F檔案)」顯示:被上訴人騎乘A車沿○○路0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畫面時間31秒時向左切至最內側車道,於35秒至37秒穿越○○街與○○路0段交岔口時,上訴人之B車自A車與左側安全島夾角空隙超車至A車前方,下1秒畫面因A車傾倒而翻轉(從原先拍攝A車前方轉向形成拍攝A車後方)A車車身滑行至40秒時停止滑行,鏡頭並拍攝倒地平躺於車道上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92頁);勘驗A車裝設拍攝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檔案「FILE000000-000000-000000R.TS(下稱R檔案)」顯示:被上訴人沿○○路0段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畫面時間31秒時A車身已進入最內側車道,同秒畫面中已可看到上訴人騎乘B車同樣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A車後方,B車於35秒時車身進入被上訴人騎乘A車左側之畫面拍攝視角外位置,下1秒鏡頭即因A車搖擺而晃動,被上訴人於38秒從A車摔落(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參以F檔案及R檔案35秒至36秒間截圖照片顯示上訴人超車時,被上訴人之A車左側行車空間受限,上訴人之B車仍自左側狹窄空隙超車,並於超車後,上訴人右腳及B車右側車身緊密貼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失去平衡向左傾斜而人車倒地等情(本院卷第198頁下方截圖至第200頁、第204至205頁),可見被上訴人倒地係因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所致。再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評估兩造之駕駛行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許廣蓉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就本件事故鑑定意見記載:「上訴人駕駛B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附民卷第25至27頁),益徵上訴人過失超車致本件事故發生無疑。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同日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持續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等情,有雙和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自屬有據。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查依F檔案勘驗結果、截圖照片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被上訴人雖騎乘在禁行機車道上,惟禁行機車道係為達車種分流,將機車與汽車分道行駛,以期減少混合車流所生交通危險,並試圖提高汽車通行效率為劃設目的,而兩造於本件事故當下均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上,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兩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無涉,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於怡和醫院就診病歷及該院齊燕斌醫師之證述(本院資料卷第523頁、本院卷第362至367頁)、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07至613頁),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係因其罹患慢性病所致,與上訴人無關,或屬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氣喘多年,固有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07至609、613頁),復經證人即醫師齊燕斌證述被上訴人確實罹患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363頁)。惟證人齊燕斌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因間右肩韌帶破損在復健科就診進行局部注射,於106年2月6日結束療程,再於108年7月4日因左肩就診復健科,於108年11月6日進行微創手術,於109年9月16日最後1次復建療程,於110年1月6日最後門診後未再看診,其病況為關節活動有摩擦,因韌帶受傷造成關節腔狹窄時摩擦會碰撞(impinge)產生聲音,病歷中記載「shoulder elevation < 70 degree」、「ROM 0-45 degree」,指病患手往上舉超過70度才會開始疼痛,這個狀況不是很嚴重,被上訴人雖有糖尿病容易受傷,但非因病況就會造成車禍,要看車禍當下全身性血管有無阻塞或病變造成肌耐力不足,亦不代表耐受力顯著低於正常人,還涉及年齡、骨骼肌肉彈性、受傷當時機轉,無法依被上訴人診療紀錄評估其現場狀況是否高風險與脆弱,也非伊當時診斷內容或伊骨科專業可以評斷,無從依現有醫療病歷紀錄判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實際反應能力及其就診後活動能力是否已恢復到一般人水準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7頁),參以被上訴人騎乘A車於上訴人之B車超車前,無因病況導致駕駛行為異常情形,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原先罹患糖尿病、右肩及左肩病症,遽認本件事故發生或傷勢係因其罹病所致。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因自身病況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因罹病致生系爭傷勢之證據,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前揭病症,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再以雙和醫院110年11月6日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呼吸平順」、「無不適主訴」(原審卷第611頁),及同年月9日出院護理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經醫師診視允許病人在2021/11/09 10:54出院,不需安排門診追蹤」(原審卷第613頁),抗辯被上訴人於出院時病況良好並逐漸康復,後續病況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同份護理紀錄除記載被上訴人「呼吸平順」、「無不適主訴」外,亦載明被上訴人之「8.0號氣切造口存,無菌Y紗覆蓋外觀乾淨,現呼吸器使用採PVC+PS模式…視需要協助抽痰,痰液量中白稀,雙側床欄拉起,旁友人陪伴,班內協助病人床上翻身」等內容,另同份出院護理摘要則載明院方提供被上訴人鼻胃管灌食注意事項、翻身擺位、存留導尿管病患須知、拍痰、噴霧治療、負壓傷口照護治療、氣切管留置造口照護須知等護理指導內容,難認被上訴人病況逐漸康復,則上訴人擷取護理資料片段文字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取。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6萬3827元、醫療器材費用6500元、救護車費用3萬元部分,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9至3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修繕A車計算零件折舊後支出7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32頁),復有估價單為據(附民卷第31頁),則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11月9日在雙和醫院一般病房期間共28日,核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轉入一般病房及出院日期相符,且該證明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附民卷第29頁),依兩造同意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卷第2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按日2500元計算28日在臺看護費共7萬元,應屬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至113年6月26日間返回韓國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40萬3432元等情。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至113年6月26日間返回韓國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韓圜2693萬8140元、看護費用韓圜3154萬0500元,合計韓圜5847萬8640元等情,有經認證醫療及看護單據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47至243、659至705頁),兩造同意依起訴時111年12月26日韓圜兌換新臺幣匯率(1:0.02402,見本院卷第291、302頁)計算為140萬4657元(計算式:58,478,640×0.02402=1,404,6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40萬3432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
3.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永久傷殘,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再以113年6月27日起至韓國男性平均餘命80歲期間,依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在韓國醫療、看護費用之每月平均3萬7021元,計算將來所需醫療及看護費用共876萬3853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返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無法舉證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韓國籍,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臺經雙
和醫院治療後仍雙下肢癱瘓,雙上肢肘部以下癱瘓,大小便失禁,有氣切造口每日需依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其受傷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失能給付1級,於112年6月15日新光保險訪視時仍呈現四肢萎縮、活動範圍均受限、無法意識表達、飲食穿衣沐浴均由他人協助、無法自行站立須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均由他人協助以尿袋尿布為之、須由他人協助翻身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保險112年8月21日(112)新產法簡發字第227號函及相關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表、訪視影像擷圖可證(附民卷第29頁、原審卷第541、551至570頁)。再依被上訴人返回韓國Kangdong Sacred Heart Hospital就醫,該院醫療證明記載:被上訴人上肢、下肢、膀胱、腸道等身體障礙的致殘率合計,因脊髓不完全損傷致殘率為91.6%,且發病超過3年,根據AMA永久傷殘評估方法,認定為永久傷殘(原審卷第721至741頁);復以韓國首爾特別市江東區區廳長核發之113年7月23日殘障程度決議書、114年1月6日殘障證明亦認被上訴人因雙手所有手指及雙腿完全麻痺,沒有任何動作,屬韓國殘障人士福利法(Act on Welfare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2條之「嚴重殘障」(severe disability),主要殘障類型為肢體(上肢功能)、次要殘障類型為肢體(下肢功能)(原審卷第707至72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達重度傷殘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勞動能力完全減損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醫療及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或跨科別進行醫療鑑定被上訴人之病症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上開醫院覆以無法受理鑑定(本院卷第293至2
97、323、379至380頁),自無再予調查可能及必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任訴外人賽席爾東星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負責人,及於102年7月3日至111年5月間擔任訴外人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監察人,其尚具備完全勞動能力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曾為東星公司在本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惟東星公司自108年6月11日起迄至112年5月10日廢止登記之日止,均已停業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19頁),另被上訴人雖曾登記為全球公司監察人,惟於111年5月9日任期屆滿後已改選他人等情,有全球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5至473頁),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具備完全勞動能力,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取。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返回韓國後至113年6月26日間(
共31.6月),其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140萬4657元,業如前述,其於返回韓國後病況既無明顯改善,應認其將來醫療及看護需求所生費用相當於被上訴人在韓國期間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每月平均支出為4萬4451元(計算式:1,404,657÷31.6=44,451)。被上訴人主張以近2期即112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每月平均3萬7021元計算(本院卷第234頁),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可取。再以韓國男性平均壽命81.6歲(本院卷第255頁),兩造同意以80歲計算平均壽命(本院卷第233頁),而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至000年0月00日滿80歲,則自113年6月27日起算至000年0月00日止,共000個月又0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6萬3853元【計算式:37,021×236.46123409+(37,021×0.70967742)×(236.83506587-236.46123409)=8,763,85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83506587為月別單利(5/1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096774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70967742)】。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原罹患慢性病,其壽命不同於平均壽命云云,惟依被上訴人病歷紀錄顯示其慢性病已長期持續就診、服藥,肩部病灶經證人齊燕斌證稱狀況不是很嚴重,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亦無明顯身體異常等情,均如前述,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原罹病情形,遽認其壽命無法達韓國男性平均值,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取。
4.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完全減損,已如前述,又其於110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8個月平均月薪4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78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41頁),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計算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000年0月00日),共計000個月又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5萬5256元【計算方式為:45,000×174.48321125+(45,000×0.16129032)×(174.96708222-174.48321125)=7,855,256。其中174.48321125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4.96708222為月別單利(5/12)%第2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129032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16129032)】,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85萬5256元,自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健康權,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成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7萬1840元(原審卷第541頁),應予扣除。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782萬8228元(計算式:263,827+6,500+30,000+7,200+70,000+1,403,432+8,763,853+7,855,256+1,500,000-2,071,840=17,828,228),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82萬8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