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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一里被 上訴人 趙鉉毅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106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13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519至53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