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被 上訴人 陳金興
陳威全林珍珍
陳力綱
陳力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萬5,816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15年7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下稱2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290號裁定於115年7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回執、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145至149頁),復經本院調取290號卷宗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繳納裁判費,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