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陳德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祺杰、何冠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16日以裁定敘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5萬3414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8542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7萬854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