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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陳德忠被 上訴 人 陳祺杰

何冠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8542元。原審曾於115年6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並未抗告)。本院另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前述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61頁),依前揭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