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吳榮庭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圖B1範圍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8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段○○○小段000之0番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郭坤木所有,於民國24年因坍沒入河辦竣抹消登記,嗣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應由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經重編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範圍(面積18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附圖B1範圍),並於75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惟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應由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爰求為確認原判決附圖B1範圍之土地為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圖B1範圍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附圖B1範圍之土地應由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自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先向登記機關行復權登記之申請程序,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於浮覆後為其及郭坤木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以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番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執原審誤於113年9月10日要求上訴人要求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函文,辯以上訴人尚未補正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非可取。
㈡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
所有權自動回復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附圖B1範圍土地為上訴人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但以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辯。然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得否依原審判決主文辦理乙事,經其以115年8月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56030878號函說明:「查○○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係於民國75年5月7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現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來文附件所示該管理機關既已為訴訟當事人,如涉有徵收補償或協議價購或權屬私權爭執等事由,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呈報由法院判斷,故嗣後本所受理登記時,免再循述內政部函示辦理。爰此,本案若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所得依判決主文及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第27300收件號)「B1」坵塊為標示分割登記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附圖B1範圍之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其所有權,仍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方得辦理復權登記。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未於起訴前先向登記機關為復權登記,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為辯。惟依上說明,本不須以「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復權登記遭駁回」作為起訴之前提要件,即可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更何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已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浮覆所有權回復登記而遭拒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被上訴人上揭所述之情。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起訴前先向登記機關為復權登記,即不得逕行本件訴訟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判決附圖B1範圍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