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吳鴻楷訴訟代理人 劉元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因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文燦(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於婚後不斷向伊索要金錢,並有家暴行為,伊為避免財產遭花用殆盡,遂自98年起陸續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代為保管,嗣經上訴人建議,而以伊交付之款項,於99年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儲蓄險(下合稱系爭儲蓄險),並於訴外人李蒼棟律師見證下,於104年3月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儲蓄險到期後,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將領回保險金按年返還共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自應依約全部返還。又伊將現金交付上訴人,以購買系爭儲蓄險之方式保管,並約定屆期歸還,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且系爭儲蓄險乃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其領得保險金屬伊所有,其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儲蓄險係吳文燦交付現金,指示伊至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購買,被上訴人知悉後,時常喝斥、質問伊,甚至對伊施暴,系爭切結書是在長期暴力與精神壓迫下被迫簽立,伊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切結書已遭吳文燦撕毀,表示兩造已確認不再以此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執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系爭儲蓄險經吳文燦要求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名義,而領取700萬元保險金,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全額給付。又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且伊獲取系爭儲蓄險之解約金、保險金給付,係本於伊與三商美邦公司間成立保險契約所受利益,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成立以被上訴人資金,由上訴人投保系爭儲蓄險為被上訴人投資理財之無名契約: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此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儲蓄險之要保日期均為99年12月9日,當時約定之要保
人、被保險人及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上訴人,身故受益人則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儲蓄險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可稽(見原審卷一347至379頁)。又依被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要保書要保人欄位中上訴人姓名是伊在中國信託宜蘭辦公室所簽,當時業務員和上訴人都請伊簽名,伊就依指示在指定欄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392至393頁),上訴人亦在另案刑事告訴主張該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見本院卷177頁)。另證人即系爭儲蓄險承辦業務員鄭憶芬證稱:上訴人來銀行詢問儲蓄險商品,印象中他說是媽媽的錢要存起來,伊就介紹系爭儲蓄險,拆成17筆投保,第一次只有上訴人來,陸續接洽後才有帶被上訴人一起到櫃檯簽名,之後上訴人曾跟伊聯絡說要如何處理媽媽的資金,伊拒絕,因為這是法規禁止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301至304頁)。佐以系爭儲蓄險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戶存執聯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向法院提出(見本院卷223頁),交互以觀,應足推論系爭儲蓄險之保費來源係被上訴人,方由其代簽上訴人姓名於要保人欄,並保管繳費文件。
⒊上訴人固辯稱:證人鄭憶芬之證述受被上訴人影響,內容不
實,系爭儲蓄險實係吳文燦交付現金並指示伊購買,嗣依其財務安排而為保單變更、解約及供伊購屋云云。惟證人鄭憶芬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兩造投保系爭儲蓄險之經過,明確證述保險費來源是被上訴人資金,投保係以儲蓄為目的等語,已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復未見其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衡情難認其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偏袒陳述之必要,且其證述系爭儲蓄險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與前述上訴人雖親自到場辦理投保事宜,仍由被上訴人代為在要保人欄位簽名,及後續由被上訴人保管繳費文件等情狀互核相符,益見其證述內容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勾串證人之事實,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⒋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及生存、滿期受益人雖於104年4月23日
均變更為吳文燦,其中附表編號1至10之要保人及生存、滿期受益人於105年3月7日復變更為上訴人,附表1、2、6至10、12則於105年3月至10月間陸續終止而失效等情,有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可據(見原審卷一85至315頁),然上訴人既為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得向三商美邦公司辦理保單變更及終止事項,不需被上訴人同意,尚與系爭儲蓄險之保費由何人支付無涉。
⒌另證人即吳文燦之弟吳文益證稱:最開始聽到1,700萬元保險
是上訴人在LINE家族群組說為此被打,淨身出戶,伊知道保險是吳文燦購買,是聽他炫耀有保單快到期等語(見原審卷二244頁),應係於系爭儲蓄險變更要保人及生存、滿期受益人後之事,亦無從論斷初始之投保及繳費情形。況倘係由吳文燦出資並指示上訴人購買系爭儲蓄險,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當不會由被上訴人親至銀行並代替上訴人簽名,故證人吳文益證稱該儲蓄險是吳文燦購買一節,僅係聽聞吳文燦陳述,非其親見親聞,殊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應係兩造母子關係融洽時,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
人投資理財,主動至銀行向保險業務員鄭憶芬詢問儲蓄險商品,於取得投保資訊後,轉告被上訴人以衡量投保利弊。嗣兩造達成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保系爭儲蓄險,被上訴人則提供保險費資金及日後取得保險金之無名契約。是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前述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此與被上訴人主動締約,僅形式上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之借名投保,尚有不同。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萬元:
⒈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
」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略稱:系爭儲蓄險保費全數由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2月到期後,將得領回之保險金歸還被上訴人,而於106年起至113年止,每年1月31日前各給付200萬元,114年1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共1,7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100萬元=1,700萬元),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將領回保險金全數存入上訴人名下特定帳戶,將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其同意不得支領,如有違反,即得請求一次給付餘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2號卷【下稱湖司補卷】41頁),已明揭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緣由,兩造亦陳述因系爭儲蓄險產生爭執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一390、395頁),足見兩造間係本於系爭儲蓄險終止或到期後之保險金歸屬爭議,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旨在消除兩造間爭議而確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是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又系爭儲蓄險既已因終止契約或滿期而得領回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稱:伊實際領取1,000萬元保險金,其餘700萬元由吳文燦領取,自不應命伊全額給付云云,惟兩造既以系爭切結書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期返還共1,700萬元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其實際領得金額為抗辯。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乃伊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
署,伊已依法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李蒼棟律師證稱:系爭切結書條款內容是兩造自己決定,伊代筆後事務所員工打字列印由上訴人簽名,伊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當時神情都正常,是自由正常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297至298頁),未見異常。上訴人固提出104年8月20日、同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家庭對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77、79、81至83、431至438頁),惟距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已有相當時日,尚難以此反推簽立時之情形,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上訴人提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之證據(見本院卷115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家庭對話錄音譯文與照片,可知兩造於上開時日雖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然上訴人於過程中尚能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343、345、437至438頁),並未處於弱勢,實難推認於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加諸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堪認系爭切結書乃其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則其事後後悔,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切結書已遭吳文燦撕毀,表示兩造已確
認不再以此主張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為證,上訴人亦承認該切結書為其親簽(見原審卷一387至388頁),則上訴人依法應履行切結書所確認之債務,吳文燦既非切結書之締約人,縱使其撕毀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亦無從以此逕論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切結書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因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於同年月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湖司補卷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再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