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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上 訴 人 彭苓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心若等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2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3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謝心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心若提起反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謝心若329萬元,及自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謝心若235萬元本息,並駁回謝心若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235萬元本息部分,及⒉駁回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謝心若應給付上訴人23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鼎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謝心若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㈡⒈⒉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頁,另依上訴範圍調整聲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萬元(=238萬+47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45元,上訴利益為520萬元(=238萬+47萬+23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510元。惟上訴人於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原審卷一第7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10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351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