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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吳姜葳

顏明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顏財旺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顏有福於民國79年11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顏黃姈娟及顏金教、顏金美、顏明達、被上訴人、上訴人顏明通(下稱其名)等5名子女。顏有福生前就其名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指示權利應由3兄弟即被上訴人、顏明達、顏明通均分。顏有福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遂合意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顏明達、顏明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顏明達、顏明通並將其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賣地事宜,再將變賣所得價金由3兄弟均分。被上訴人嗣於93、94年間陸續出售附表二土地後,即分配予顏明達、顏明通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顏明達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借名契約之全數權利轉讓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吳姜葳(下稱其名,與顏明通合稱上訴人)。上訴人業以113年4月26日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有福生前並未交代遺產分配事宜,其死亡後,因其餘繼承人認系爭土地位處深山,利用價值不高,僅伊有耕作意願,全體繼承人乃於80年8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相關地價稅、開路、蓋橋及公關費等均由伊支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伊係基於家族情誼,將出售附表二土地之部分所得贈與顏明通、顏明達、顏黃姈娟、顏金教、顏金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㈠顏有福(79年11月28日死亡)與顏黃姈娟育有被上訴人、顏

明通、顏明達、顏金教、顏金美等5名子女,顏黃姈娟與該5名子女為顏有福全體繼承人。

㈡上開6名繼承人於80年8月8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原審卷第46至52頁)分割顏有福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於81年間持包含系爭分割協議在內如原審卷第15至6

4頁所示資料,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9日辦理完成。

㈣附表二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售情形」欄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從賣得價金分別給付顏明通600萬元、顏明達600萬元、顏黃姈娟200萬元、顏金教40萬元、顏金美40萬元。

㈤顏明達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14年1月12日

簽署協議書(原審卷第215頁),約定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吳姜葳。

㈥上訴人以113年4月26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參原審卷第135至13

8頁)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顏有福全體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顏明達、顏明通共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顏明達、顏明通並將其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顏明達、顏明通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上訴人固舉顏黃姈娟於113年6月19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翁詩淳事務所公證作成之聲明書及經該所以113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123號公證書公證之口述過程內容為證(原審卷第119至131頁)。觀諸上開顏黃姈娟聲明書固記載略以:關於顏有福之遺產土地,其中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在內之60筆石碇土地(即系爭土地),雖然當初只有登記給長子顏財旺(即被上訴人)1人,但實際上是要分給3個兒子(即被上訴人、顏明達、顏明通),而不是由長子1人獨得,當初講好由長子負責日後將這些土地變賣後,買賣價金由3個兒子平分,為方便長子賣地才將60筆石碇土地全部登記於其1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19頁),然依原審勘驗當日公證過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為:顏明通:「當時顏有福過世時那些土地有交代要如何分配嗎?」,顏黃姈娟:「有!他要死的時候在醫院跟我說,他要交代大兒子(即被上訴人)發落,要分兄弟3人共有…他是講要給他(即被上訴人)牽成2個弟弟、要給2個弟弟…」,顏明通:「上次在調解時,大哥(即被上訴人)說那些土地都是他1個人的,當時分我們兄弟1人600萬元,要給我們吃紅的而已嗎?」,顏黃姈娟:「哪有可能?他現在是在翻口供說他都要給人吞去啊!他都是要認真的吃兄弟的。…要賣土地都沒有讓我知道,但是我是聽你們兄弟在那裡分給大姐…大姊打電話在問,我才知道土地已經賣掉了。」等情(原審卷第408至410頁勘驗筆錄),可知顏黃姈娟公證所述內容,至多僅足證顏有福於生前交代其死後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及要求被上訴人應將處分土地所得分予其餘2名兄弟即顏明通、顏明達,然顏黃姈娟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依顏有福該等要求與顏明通、顏明達於後續土地繼承登記時就系爭土地分配事宜有何具體約定。徵諸顏有福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顏有福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分割繼承單獨所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自難僅以顏有福生前曾對顏黃姈娟有上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與顏明通、顏明達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

㈢又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後,

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及繳納稅費、支付土地上之造橋費用,嗣出售系爭土地中附表二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至274、278頁),足認被上訴人長期管理、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並非僅為出名登記人甚明。至被上訴人固於出售系爭土地中附表二土地後,將部分所得分予顏明通、顏明達,然亦同時分予顏有福其餘繼承人即母親顏黃姈娟及姊妹顏金教、顏金美(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分配予母親、姊妹之金額低於分配予顏明通、顏明達之金額,然此或係基於傳統重男輕女觀念之因素,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家族情誼所為贈與,尚無違常理,自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顏明通、顏明達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另針對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位處深山,全體繼承人中僅伊有耕作意願,且擬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乃合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伊後續已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等語,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於繼承登記後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事實(本院卷第272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關於被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申請資料,雖因已屆保存年限銷毀致無法提供(本院卷第227頁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5年6月25日函),惟參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8日函覆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合計60筆)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22、27至28、31至36、40、42、44及附表二編號1、3至

5、7至8等37筆土地,屬於區域計畫範圍內、使用地類別編定農牧用地,依本件繼承開始時適用之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之1條及89年2月18日停止適用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憑,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顏明通、顏明

達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