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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陳彥儒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上訴人 高琦蕙(即高海松之繼承人)

高琦智(即高海松之繼承人)

高偉誠(即高海松之繼承人)

高偉鈞(即高海松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王崇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5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