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葉小嫻
王秀蕙陳慶恩(兼王秀蕙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上 訴 人 葉仁傑
葉東昇葉宇軒楊心宜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 訴 人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上訴人葉小嫻與原審共同原告王秀蕙、陳慶恩、葉東昇、葉宇軒及葉仁傑於原審訴請分割其等與上訴人楊心宜、林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王公司)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葉小嫻、楊心宜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形式上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各及於未上訴之王秀蕙、陳慶恩、葉東昇、葉宇軒、葉仁傑、林王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㈠王秀蕙、陳慶恩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葉昌楷,以楊心宜、林王
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葉昌楷於一審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王秀蕙、葉小嫻、葉東昇、葉宇軒及葉仁傑辦畢繼承登記後,王秀蕙、陳慶恩追加葉小嫻、葉東昇、葉宇軒及葉仁傑為原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林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以王秀蕙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陳慶恩,陳慶恩就其受移轉部分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移轉登記後之共有狀態為判決仍屬不當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見前審卷第304頁)。嗣原法院將葉仁傑之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路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路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葉仁傑於系爭言辯期日未到場,原法院乃依楊心宜、林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系爭言辯期日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281頁)。
㈡惟葉仁傑於113年8月30日將其戶籍自○○○路址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0段址),未曾設籍於○○路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原法院將葉仁傑之系爭言辯期日通知書送達至○○○路址,係由葉小嫻及陳慶恩領取;送達○○路址之通知書則無法確認是否係由葉仁傑領取,有○○社區管理委員會115年3月27日郡管字第115032701號函、○○○花園別莊社區管委會115年4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15頁),佐以陳慶恩於115年3月23日準備期日陳稱:葉仁傑戶籍於113年8月遷離○○○路址後,人即實際搬離○○○路址及○○路址,113年8月至11月間偶爾會回來拿物品,113年11月以後東西就全部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另參以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實際探訪葉仁傑於114年3月21日之後,是否實際居住於○○○路址一情,○○社區管理員陳稱:「很久沒有看到葉仁傑,應該沒住這」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葉仁傑於113年8月30日之住所為○○○0段址,並非○○○路址或○○路址,系爭言辯期日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葉仁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情事,然原審於是日仍准楊心宜、林王公司之聲請,對葉仁傑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本院於115年5月5日通知葉仁傑就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未送達其○○○0段址住所乙節具狀表示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或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楊心宜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79頁);葉小嫻、王秀蕙、陳慶恩、葉東昇、葉宇軒及林王公司亦均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是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上開程序之重大瑕疵即無從補正,且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無從割裂處理,為維持審級制度及葉仁傑之程序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另葉昌楷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王秀蕙、葉小嫻、葉東昇、葉宇軒及葉仁傑承受訴訟,原審未命其等承受訴訟,復准許王秀蕙、陳慶恩將其等追加為原告,均於法未合,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