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吳東霖被上訴人 林陳碧珠
林妙秋林禮潭林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萬2,5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7、2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5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聲字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