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74號抗 告 人 吳東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