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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周宗賢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種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周進益(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之次子即繼承人之一。周進益於106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與其長子即訴外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簽署借款契約書即借據、同額本票(下稱借據①、本票①)交予伊持有,且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指定之訴外人沈慧薇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周弘澤復以周進益106年11月1日所簽授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先後於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代理周進益分別向伊借款1000萬元、700萬元,並均由周弘澤代其簽署借款契約書即借據、同額本票(下分稱借據②③、本票②③)交予伊持有,及以周進益所有系爭土地為伊指定之沈慧薇各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進益上開借款合計3200萬元,惟其迄至死亡均未返還,上訴人係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周進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周進益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送達30日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借據①及本票①,固係周進益簽署,但借據②③及本票②③,係周弘澤未經周進益授權或同意,擅取周進益之印章蓋印其上並偽造周進益簽名,周弘澤無權代理周進益,對周進益不生效力。且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均由周弘澤取得,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所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亦已表明借款人係周弘澤,周弘澤已逾3個月未支付利息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副知周弘澤之配偶黃淑媛,可知借據①②③均係周弘澤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周進益所借。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7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黃淑媛強制執行所受償數額,即係清償借據①②③之借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周進益因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故於106年11月1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其上周進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杜仁智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及委任周弘澤及杜仁智(下稱周弘澤2人)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嗣周進益、周弘澤於106年12月12日簽署借據①及本票①交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500萬元至周進益之○○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周弘澤2人並持補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系爭印章及周進益申請之印鑑證明,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沈慧薇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周弘澤又先後於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以系爭印章代理周進益,分別簽署借據②及本票②、借據③及本票③,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000萬元、700萬元,被上訴人亦均於同日即分別匯款1000萬元、700萬元至系爭帳戶,周弘澤則持系爭權狀、系爭印章及其代周進益申請之印鑑證明,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沈慧薇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前述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均由周弘澤領取;嗣周進益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則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借據①②③、本票①②③、歷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匯款單、106年11月1日印鑑證明及申請書、107年2月2日印鑑證明及申請書暨授權書、107年6月20日印鑑證明及申請書暨委任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至123、124至130、131至136頁、本院卷第83、90、63、69、81、65、71、73頁、原審卷第251、261、387至391、89、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周進益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契約?㈡借據①②③之借款是否業經清償?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據①②③之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周進益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契約?⒈借據①之消費借貸關係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事實者,則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據,故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借貸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周進益先於106年11月1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委任杜仁智辦理

系爭權狀補發,及委任周弘澤2人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其嗣於106年12月12日再與周弘澤簽署借據①及本票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1500萬元匯入周進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借據①第1條、第2條、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周進益)1500萬元…乙方開給甲方面額1500萬元整本票壹張…」、「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及周進益在義務人即債務人欄簽名及蓋印,周弘澤則在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119頁)之情況,可見借據①係周進益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即周進益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周弘澤則與周進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並已依該借據交付借款1500萬元。

②且周進益於簽具系爭切結書之同日,尚簽署印鑑證明申請書

而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周弘澤2人於106年12月11日申辦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借據①借款之1.2倍即1800萬元)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7月30日鑑定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105967302號函所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下稱乙案〉卷二第231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可見周進益就關於借據①之借款,於申請系爭權狀補發、借款、就系爭土地申辦該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過程,均簽署相關文件而有所參與,即周進益確知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借據①之借款無疑。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借據①之借款1500萬元匯至周進益之

系爭帳戶後,係由周弘澤提領使用,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亦已表明借款人係周弘澤,周弘澤逾3個月未支付利息等語,該信函並副知周弘澤之配偶黃淑媛,是上開借據,係周弘澤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周進益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

周進益係因周弘澤有資金需求,欲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

擔保借款,而簽署借據①及本票①交予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周進益向被上訴人為借據①之借款,提供予周弘澤使用,而非供自己使用,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揆之前揭說明,周進益以自己名義,簽署借據①及本票①交予被上訴人,而為借據①之借款,其自係以款項借用人及借款返還債務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就借據①之1500萬元借款,當然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不因所借得款項嗣係由周弘澤提領使用而有異。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09至211頁),係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予周進益、周弘澤、黃淑媛,其內容為:「…本人於106年12月11日起陸續借款予台端,並經台端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區○○街000號(下稱000號房地)及000號0樓(下稱000號0樓房地)設定抵押於本人。至今該等債務金額連同利息已逾3個月以上…希台端於函到10日內速出面與本人結清,清償上揭債務…」等語,是該存證信函,非僅針對周弘澤、黃淑媛,其對象亦包括周進益,且無上訴人所稱表明借款人係周弘澤、周弘澤已逾3個月未付利息之內容。其次,被上訴人除貸與周進益借據①之借款外,尚先後於106年9月28日、107年5月8日貸與黃淑媛1500萬元、500萬元,黃淑媛、周弘澤則於同日各以義務人兼義務人、連帶債務人之身分簽署同額借據(下分稱借據)交予被上訴人,黃淑媛並以其所有000號房地、000號0樓房地先後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18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因上開借款未獲清償,經對黃淑媛、周弘澤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其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500萬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8、28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後,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73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2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借據、支票及匯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原審卷第571至575、467至471、373至380、525至5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黃淑媛、周弘澤另對被上訴人負有以000號房地、000號0樓房地抵押擔保之借據借款債務,與周進益、周弘澤對被上訴人所負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之借據①之借款債務,係屬各別,不容混淆。是被上訴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係一併對周進益與周弘澤催告清償借據①借款債務、對黃淑媛與周弘澤催告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執此抗辯借據①之借款人係周弘澤,而非周進益云云,並無可取。⑶從而,周進益與被上訴人就借據①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其自應負返還1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責。

⒉借據②③之消費借貸關係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無代理權,如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7條、第169條所分別明定。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之情況,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無從認本人有授與代理權,或有表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無從因他人使用本人之印章,即令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經查:

①周弘澤因有資金需求,欲以周進益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而

借款,其先後於107年5月3日、107年8月3日持周進益之系爭印章簽署借據②及本票②、借據③及本票③,向被上訴人各借款1000萬元、700萬元,其並持系爭權狀、系爭印章及其申請之周進益印鑑證明,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指定之沈慧薇設定擔保債權1200萬元、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如前述。且周弘澤申請上開周進益之印鑑證明,亦係其持系爭印章及非周進益簽名之107年2月2日授權書、107年6月15日委任書所申請等情,有該授權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20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2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9、73、71頁、原審卷第179、173頁、本院卷第77頁)。可見有關借據②③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均未經周進益簽署任何文件而參與。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周進益簽署系爭切結書,授權周弘澤辦理借

貸及抵押權事宜,且周弘澤嗣持系爭印章,代周進益簽署借據②③及本票②③,並指定伊將借款匯入周進益之系爭帳戶,足見周進益有授權周弘澤為借據②③之借款,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周進益所簽系爭切結書,與借據②③之借款,時間相距達半年

以上,且所載「委任周弘澤2人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並無委由周弘澤2人不限金額、不限次數為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文義;證人周進益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事件(下稱甲案)亦證述:伊未曾同意周弘澤拿伊印鑑章及權狀去設定抵押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79頁);況周進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日尚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供周弘澤2人就借據①之借款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並自行簽署借據①及本票①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業如前述,足徵其並無概括授權周弘澤2人代其簽署借款相關文件之意。可見系爭切結書,周進益僅就其親簽之借據①委任周弘澤2人處理借款接洽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未授權其2人另為借據②③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周進益就借據②③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曾有表示亦授權或委由周弘澤2人辦理之情。

證人周弘澤於甲案證述:伊父親周進益是跟伊住,全家的身

分證、所有權狀都放在同一個抽屜,沒有上鎖,要用的人自己去拿,家人印鑑是由伊母親周陳雪玉保管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293頁);證人周陳雪玉於甲案亦證述:伊跟伊先生及大兒子周弘澤同住等語(見甲案一審卷第297頁)。可見周弘澤與父母同住,則其自行取得周進益之系爭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難事,無從據此認周進益授與周弘澤代理權。況周進益就借據①之借款,既自行簽署系爭切結書、借據①及本票①、印鑑證明申請書,且其與周弘澤同住,倘其嗣確有授權周弘澤代辦借據②③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則周弘澤就此等借款,當無不能取得周進益所親簽相關文件之理,毋庸以非周進益簽名之授權書、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周進益既未就借據②③之借款簽署任何文件,益徵其並未授權或委由周弘澤代其辦理此等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明。至被上訴人就借據②③之借款,雖如借據①之借款,亦匯入周進

益系爭帳戶。但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均係因周弘澤有資金需求而借款,且被上訴人將該等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周弘澤均於同日即將全部款項領出或匯出,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261、387至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即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借款之資金需求者為周弘澤,而非周進益,且周弘澤從系爭帳戶領出借據①之借款時,即持有使用該帳戶所需周進益印章、存摺及密碼;又系爭帳戶於借據①②③之借款匯入至領出期間,全部取款均係周弘澤所為,亦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1至265、387至391頁),則周弘澤於上開期間顯係持續使用系爭帳戶,無從認借據②③之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係交與周進益,亦無從因此認周進益有授權周弘澤代為借據②③之借款。

周進益向被上訴人借用借據①之借款,除簽署系爭切結書外,

另申請印鑑證明供周弘澤2人就借據①之借款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署借據①及本票①交予被上訴人持有;至借據②③之借款,則係周弘澤持周進益系爭印章簽署借據②③及本票②③,且係周弘澤持非周進益簽名之授權書、委任書申請周進益之印鑑證明,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周進益未親自簽署任何文件而參與,既如前述。則借據②③之借款過程,與借據①之借款過程,顯大相逕庭,周弘澤以父親周進益名義為借據②③之借款,卻未能取得周進益自行簽署之任何文件,且資金需求者為周弘澤,而非周進益,衡情即非無疑慮,即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被上訴人信周弘澤就借據②③之借款,有經周進益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周進益有知周弘澤代其為借據②③之借款,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則亦無從認周進益就借據②③之借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⑶從而,周進益就借據②③之借款契約,不負返還借款予被上訴

人之責。㈡借據①之借款是否業經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周進益與被上訴人有借據①之借款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上訴

人雖抗辯上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為據。惟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借據之借款關係,對黃淑媛、周弘澤取得原法院之確定支付命令,再據以對其2人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債權,乃係借據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與借據①之借款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借據①之借款業經清償,自無可取。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據①之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則為民法第478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之催告返還,至少應以借用人收受貸與人請求返還之催告或訴狀之翌日,算至次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之終止,方符所謂「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且借用人應於該期限終止時(即終止日之午後12時)仍未返還借款,自翌日起方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周進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據①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借款均未

清償,已如前述。又周進益已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係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周進益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據①之150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部分,因其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揆之前述,「1個月期限」之起算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末日則為113年11月29日,是被上訴人就上開1500萬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據①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周進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周弘澤必有清償部分借款云云,而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沈慧薇之金融帳戶,以查明周弘澤清償借據①之借款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未見有借據①之借款業經清償之意涵,且系爭存證信函或上開借據亦未記載周進益還款之方式,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沈慧薇之金融帳戶,有摸索證據之嫌,本院核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