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宏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婉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2萬3,1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附表1票面金額之總合即新臺幣(下同)1億6,558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3,1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