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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宏裕被 上訴 人 何婉華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2萬3,1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7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下稱訴訟救助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縱上訴人另就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補費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併予敘明。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卷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