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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林晉逸被 上訴 人 林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宜蘭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渠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渠聲請,該裁定亦於同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地址(本院卷第43、47頁)。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地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9頁),依上開所述,渠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