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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許碧慧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賢成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賢成與原審被告鄭憶珍(下均逕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伊與許賢成係姊弟關係,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基於信賴關係委託許賢成處理借名登記事務,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4月8日借名登記於鄭憶珍名下,92年間伊因病委請許賢成代為管理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信公司)及許碧慧稅務會計事務所(下稱許碧慧事務所),並約定將每月收入一部分用於清償伊對訴外人蔡秀緞新臺幣(下同)724萬元借款本息、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區農會(下稱○農)抵押借款900萬元本息,以及系爭房地之稅費等支出,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詎許賢成自94年間起,未將代管收入用於前開用途,反匯入其個人帳戶據為己有,更與鄭憶珍未經伊同意,共同於94年、96年、102年及10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借貸,不斷借新還舊以為隱瞞,最後一次借貸係於110年1月2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2,7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以借款2,300萬元(下稱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嗣因未按期還款,致系爭房地遭○農聲請拍賣,伊始悉上情。經與○農協商,伊共需償還2,261萬8,137元之債務。許賢成夫妻所為係共同侵權,許賢成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許賢成應與鄭憶珍連帶給付2,261萬8,137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請求金額暨對鄭憶珍撤回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賢成就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所命給付,應與鄭憶珍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賢成則以: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蔡秀緞另案證詞及匯信公司與伊之帳戶往來明細為據,主張委任伊代管公司及事務所並以營收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惟蔡秀緞之證述乃聽聞自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為憑,另伊亦在系爭房地開設許賢成土地代書事務所,共同使用匯信公司帳戶,故伊從匯信公司帳戶將屬於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收入轉入個人帳戶,乃屬當然,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又系爭房地既登記在鄭憶珍名下,鄭憶珍將之設定抵押借款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與非契約當事人之伊無涉;縱使伊在鄭憶珍貸款過程中曾代為出面洽談,惟○農核貸與否係評估擔保品及貸款人鄭憶珍之收入,與伊毫無關係,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於另案111年1月11日閱卷時即已得知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卻遲至113年11月19日於原審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年時效。退萬步言,倘採認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向玉山銀行轉貸時,上訴人本即負欠○農房貸本金818萬3,677元、加計自94年10月至110年1月以基準利率計算之利息246萬5,815元,及伊為上訴人代償予蔡秀緞之966萬9,035元,尚未計入系爭房地稅費,合計金額已達2,031萬8,527元,上訴人之整體財產總額未因鄭憶珍向○農抵押借款2,300萬元而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許賢成之胞姊,鄭憶珍為許賢成之配偶。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有,於90年11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雲林名下,於91年4月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鄭憶珍名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憶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鄭憶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29頁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22頁建物異動索引)。

㈡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農借貸900萬元(

當時系爭房地已借名登記在鄭憶珍名下)。其後借新還舊情形如下:

1.許賢成與鄭憶珍於94年12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1,200萬元〈1,070萬元+130萬元〉,其中818萬3,677元清償前述上訴人向○農貸款迄94年12月6日為止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房屋借款契約書、第363頁1,070萬元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2.許賢成與鄭憶珍於96年12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1,200萬元〈880萬元+320萬元〉,用以清償第1點所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2頁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第365至368頁、第355至358頁880萬元及320萬元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3.許賢成與鄭憶珍於102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1,600萬元〈920萬元+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透支額度〉,借款總額為1,600萬元,用以清償第2點所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42頁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第369至373頁920萬元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第515頁公務電話紀錄)。

4.許賢成與鄭憶珍於105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增貸250萬元,借款總額為1,8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0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第359至361頁250萬元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5.鄭憶珍於110年1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農借款2,300萬元〈480萬元+1,820萬元〉,用以清償第4點所示3筆借款,清償金額分別為1,128萬8,694元、461萬3,560元〈2筆均為原貸借20萬元+透支額度〉、181萬3,207元〈原借2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0頁借據、第489至490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1、373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第48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515頁公務電話紀錄)。

㈢○農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9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嗣與○農協商,迄113年5月28日系爭房地借款餘額轉列催收款為2,261萬8,137元,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予○農,並於113年7月30日繳清至113年7月份欠款本息違約金及費用,並預繳3個月本息共計85萬元,嗣貸款未獲清償,由○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惟已撤回執行(見原審卷一第71頁民事裁定、第101至106頁協商紀錄、匯款申請書、本票、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執行處通知)。

㈣上訴人前積欠蔡秀緞724萬元借款,邀同許賢成於94年7月26

日與蔡秀緞協商債務並簽立承諾書,許賢成在承諾書同意人欄位簽名,與上訴人併負同一清償之責,而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此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裁定駁回許賢成上訴確定在案,蔡秀緞已執行受償966萬9,035元《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見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民事判決2份、第87至91頁執行命令及提存所函、第537至541頁債權總額計算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債權人之陳報狀、第423頁匯款申請書)。

四、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姊弟信賴關係委託許賢成處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憶珍,並於92年間委託許賢成代伊管理匯信公司及許碧慧事務所,將營收用於清償伊對外債務及系爭房地稅費,惟許賢成自94年起未將收入用於上開用途,更與鄭憶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多次向玉山銀行抵押借貸,最後一次借貸為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貸,致伊對○農負有2,261萬8,137元債務,而認許賢成處理委任事務致伊受有損害,且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許賢成則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辯稱所為不構成侵權,上訴人財產總額未減少而無損害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認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賢成給付,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憶珍(參不爭執事項㈠),乃因信賴胞弟許賢成,基此信賴關委託許賢成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與許賢成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惟上訴人與鄭憶珍縱成立借名登記而可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亦不因兩造與鄭憶珍之親屬關係,使上訴人與許賢成另成立委任契約,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2.上訴人另主張92年間委託許賢成代為管理匯信公司及許碧慧事務所,約定將營收用於清償向蔡秀緞借款724萬元、以系爭房地向○農抵押借款900萬元本息及相關稅費,兩造間成立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

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匯信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主張

許賢成將匯信公司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可以佐證代管公司及事務所之委任關係云云。惟許賢成早在90年間即在系爭房地設立其個人事務所,此為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事件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5頁),許賢成抗辯兩造共同使用匯信公司帳戶,亦有記載匯信公司、許碧慧、許賢成事務所之應收款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故許賢成辯稱伊得從匯信公司帳戶將屬於伊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收入轉入個人帳戶,應屬有據。況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往來明細係94年間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而兩造間縱有代管約定,亦於96年間終止(詳下述第⑵點),是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不足證明110年1月間鄭憶珍向○農申貸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另援引系爭借名登記事件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

許碧慧)主張伊因生病而請許賢成代管匯信公司及伊事務所,並與許賢成約定以匯信公司及伊事務所收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對於蔡秀緞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則縱使被上訴人(許碧慧)自94年10月18日以後,未再親自匯款繳交系爭房地貸款等費用,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鄭憶珍)或許賢成所買受」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許賢成應受判決爭點效拘束云云。惟許賢成並非系爭借名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參不爭執事項㈠),自不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許賢成雖於94年7月26日出具承諾書予蔡秀緞同意為許碧慧償還欠款,惟本金僅償還156萬元,尚欠568萬元(724萬元-156萬元),自96年10月以後即未繼續還款,致蔡秀緞提起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㈣),證人蔡秀緞並在系爭借名登記事件中證述:匯信事務所本為許碧慧所有,因其身體不適開刀,請許賢成管理,許碧慧欠我700多萬元,要我去中正路的辦公室書寫承諾書,由許賢成還我錢,許賢成也同意。因匯信事務所交由許賢成管理,由其事務所賺的錢來清償予我,一開始有還我錢,還了156萬元,之後500多萬都沒有還。後來我打電話催討,許賢成表示匯信事務所沒有賺錢,無法還我錢,而置之不理。之後我打電話給許碧慧,說許賢成不還我錢,許碧慧說她會將匯信事務所收回自己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足見上訴人與許賢成縱曾經有委託代管公司及事務所之約定,亦於96年9月24日代償蔡秀緞最後1筆款項後終止(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更何況上訴人所主張代管公司及事務所之約定,核屬另一委任關係,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鄭憶珍、其後以之為擔保向○農抵押借款2,300萬元,要屬二事,上訴人執代管公司及事務所乙事主張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係許賢成處理委任事務致伊受有損害,洵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賢成賠償2,261萬8,137元(參不爭執事項㈢),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許賢成與鄭憶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農借款2,300萬元,係共同侵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1.鄭憶珍於110年1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農借款2,300萬元(480萬元+1,820萬元),用以清償玉山銀行之貸款,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5.),惟其仍以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係許賢成出面洽談主導,主張許賢成共同侵權云云。查證人即○農放款徵信人員林益興於本院結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一開始是借戶先生許賢成來洽談,主要洽談人也是他,…鄭憶珍沒有跟我洽談借貸事宜,都是許賢成洽談,但我們在申請、對保時有告知鄭憶珍核貸的金額、利率、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鄭憶珍如何清償借款期限3年之1,820萬元借款,以及有無將其配偶許賢成之收入及償債能力併予評估時,林益興證述:當初分2筆承作,原來在玉山銀行的貸款約1,800萬元,到○農來轉貸並增貸500萬元,合計2,300萬元,其中480萬元是增貸的部分,依政府打房的規定必須要還本,1,820萬元部分,則是資金週轉性質,可以只還利息,3年到期後如果償還情形正常,可以續借3年,…沒有併予評估許賢成之收入及償債能力,只評估鄭憶珍的收入及擔保品;關於○農檢送資料中受理單位意見所載「借款人鄭憶珍小姐,目前與先生共同自營展成記帳稅務會計事務所,108年個人所得含租金收入、薪資所得等共約128萬元。為在地知名記帳士,有固定客戶往來,經營口碑極佳,收入穩定。具地緣關係,其先生與會往來久遠,為本會忠實客戶」這段話只是敘述借戶的親友與○農的往來情形,○農通常只做雙北的案子,轉貸案子我們會看一下地緣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可見許賢成雖代鄭憶珍出面洽談申請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惟○農徵信授信人員僅評估借款人鄭憶珍之收入及償債能力,與許賢成無涉。上訴人主張鄭憶珍年所得僅有30萬1,000元,推測○農係評估許賢成夫妻2人資力(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顯與證人林益興所述及○農徵集資料中係按鄭憶珍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記錄108年租金收入50萬4,000元,玉山銀行存摺內頁記錄年薪收入78萬元,評估鄭憶珍108年總收入為128萬4,000元(50萬4,000元+78萬元)不同(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99頁),故上訴人主張許賢成代鄭憶珍出面向○農洽貸之舉為侵權行為,自屬可議,非可採認。

2.許賢成另抗辯鄭憶珍就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增貸部分係代償伊為上訴人清償予蔡秀緞之債務,並無不法意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許賢成代償予蔡秀緞後對伊取得債權,並主張代管收入已足清償伊之債務云云。查證人蔡秀緞於系爭借名登記事件中證述:許賢成表示匯信事務所沒有賺錢,無法還我錢;我有聽被上訴人(許碧慧)說,因還要繳納房屋貸款,無法還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佐以兩造間縱有代管約定亦於96年間終止委任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代管收入足敷清償債務,舉證尚有不足。且因許賢成代鄭憶珍向○農洽借系爭2,300萬元抵押借款並不構成侵權,已如前述,是許賢成抗辯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向玉山銀行轉貸時,上訴人本即負欠○農房貸本金818萬3,677元(參不爭執事項㈡

1.),以該本金按基準利率計算自94年10月至110年1月之利息246萬5,815元(參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加計伊為上訴人代償予蔡秀緞之966萬9,035元(參不爭執事項㈣),縱不計入系爭房地稅費(見本院卷一第427、459頁),合計金額已達2,031萬8,527元,上訴人之整體財產總額並非減少2,261萬8,137元乙節,及許賢成所為時效抗辯,即均無審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許賢成應與鄭憶珍連帶給付2,261萬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判決主文第1、3、4項未載明所指被告為鄭憶珍致未臻明確,應由原法院另行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