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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逸卿訴 訟代理 人 徐薇涵律師

李翔律師被 上 訴 人 范國霖訴 訟代理 人 陳育瑄律師被 上訴 人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均頴 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被 上 訴 人 游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范國霖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顏均頴、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顏均頴、游斯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游斯宗、祺炘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國霖與原審共同被告顏均頴、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顏均頴、游斯宗、祺炘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范國霖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顏均頴、游斯宗、祺炘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范國霖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均頴、游斯宗、祺炘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顏均頴、游斯宗、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公司,下分稱各自姓名,與被上訴人范國霖合稱被上訴人)就伊溢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83萬7478元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備位依伊與祺炘公司所簽107年採購交易約定書(下稱乙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祺炘公司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225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乙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祺炘公司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祺炘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基於祺炘公司溢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顏均頴前於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以范國霖為名義上負責人,實質控制原審共同被告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公司)與伊簽立訂購設備合約書(下稱甲契約),由新益丞公司出售機器予伊,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1萬8500元之支票共5張(下合稱甲支票)交付新益丞公司用以給付貨款。嗣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融資貸款,並約定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將其中2411萬8500元直接給付予新益丞公司以清償上開貨款(下合稱系爭融資款),則新益丞公司應將甲支票返還予伊;顏均頴、范國霖竟基於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均頴已將甲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蔡劍虹、陳美玉,無法取回,仍將系爭融資款入己或匯至其他帳戶,任令甲支票於到期日提示兌現,致伊受有重複給付貨款之損害,事後新益丞公司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欠476萬8000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范國霖與顏均頴、新益丞公司連帶給付476萬80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原審判決顏均頴與新益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上訴)。顏均頴又於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代表伊與游斯宗擔任董事之祺炘公司簽訂乙契約,伊交付訂金支票3張合計2182萬3200元(下合稱乙支票),向祺炘公司採購鑄件,祺炘公司應依約定期程陸續交貨,並按月提出請款單、發票、交貨文件、材質證明報告始能請款;顏均頴竟指示游斯宗、祺炘公司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間請款數量超過實際交貨數量,並指示會計人員配合付款予祺炘公司,致伊溢付貨款883萬7478元予祺炘公司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祺炘公司、游斯宗、顏均頴連帶給付883萬747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備位依乙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祺炘公司返還883萬747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又祺炘公司經伊催告迄未交貨,嗣廢止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爰追加次備位依乙契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祺炘公司為終止或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祺炘公司給付883萬7478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范國霖以:顏均頴是新益丞公司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新益丞公司人頭,依顏均頴指示辦理業務,無法過問資金流向。伊將甲支票交給顏均頴,即返還予上訴人,不知顏均頴將甲支票轉讓給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及新鑫公司之系爭融資款匯入新益丞公司帳戶後,亦由顏均頴支配使用,伊未參與,伊與顏均頴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顏均頴與祺炘公司則以:祺炘公司係游斯宗獨資設立,祺炘公司從國外進貨先置放於倉庫,以倉庫數量向上訴人請款,陸續交貨完畢,祺炘公司並無溢領貨款,顏均頴向游斯宗借票,經游斯宗同意,將乙支票背書轉讓交付顏均頴等語;游斯宗以:顏均頴是上訴人總經理,上訴人是祺炘公司大客戶,顏均頴指示伊先向上訴人請款,後續再補足交貨數量,伊事後經上訴人要求盤點交貨數量,才知道數量有短缺,但顏均頴以改票期為由,代表上訴人將乙支票取回,祺炘公司沒有收到訂金也無法出貨,伊與顏均頴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范國霖之訴及對於顏均頴、游斯宗、祺炘公司連帶給付883萬7478元本息部分之訴,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范國霖應與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顏均頴、新益丞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76萬8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顏均頴、祺炘公司、游斯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3萬7478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而言。

六、范國霖部分:查范國霖自104年起擔任新益丞公司之董事,嗣新益丞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停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8日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12、105-109頁),但新益丞公司實際上係由顏均頴出資設立,范國霖依顏均頴指示辦理相關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7頁),堪認范國霖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顏均頴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范國霖同負責任。次查,上訴人與新益丞公司簽訂甲契約,約定上訴人向新益丞公司購買設備,上訴人交付甲支票予新益丞公司以支付貨款,上訴人另與新鑫公司簽訂同意書、與新益丞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新鑫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直接撥付系爭融資款至新益丞公司帳戶,嗣因甲支票經第三人提示兌現,使上訴人重複付款651萬8000元,上訴人與新益丞公司簽訂還款契約書並經公證,新益丞公司尚欠476萬8000元未返還上訴人等情,有甲契約、報價單、協議書、同意書、撥款交易明細、甲支票、轉帳傳票、還款契約書及公證書、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51、190-2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就伊重複付款476萬8000元部分,范國霖與顏均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法令之執行業務行為,應與新益丞公司、顏均頴同負連帶責任等語,關於顏均頴與新益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惟關於范國霖部分,則為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顏均頴於107年間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又出資設立新益丞公司

並以范國霖為登記名義之董事,故意隱瞞其為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便代表上訴人與新益丞公司接洽機器採購業務及付款事宜,從中獲利;顏均頴明知上訴人提前交付甲支票予新益丞公司以支付甲契約之貨款,另與新鑫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洽談系爭融資款直接匯入新益丞公司帳戶以清償該貨款,屆時新益丞公司應將甲支票返還上訴人,避免上訴人重複給付貨款等情,此於上訴人107年8月31日內部簽呈記載明確並經顏均頴簽核(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亦據上訴人財務長林義唐證稱:上訴人談好融資額度時,伊就有提醒顏均頴要把廠商的票拿回來,顏均頴說廠商把票拿去周轉了,伊LINE留言說那也不用麻煩了,票不用追回來,融資撥款還給上訴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62頁),顏均頴亦自承:上訴人監察人廖昭宜曾要求伊將甲支票返還上訴人,伊跟廖昭宜說甲支票已轉讓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嗣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23日將系爭融資款直接匯入新益丞公司帳戶以代上訴人清償貨款,顏均頴仍遲未向第三人取回甲支票,自不應任意動支系爭融資款,竟仍指示范國霖於同年10月11日、23日將系爭融資款全數匯至顏均頴、范國霖個人帳戶及其他帳戶,任由第三人於同年10月31日、11月30日將甲支票提示兌現,致上訴人重複給付貨款,尚餘476萬8000元未獲返還,是顏均頴違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構成背信罪,業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33-244頁),並有甲支票其中107年11月30日到期之3張經新益丞公司背書轉讓予陳美玉提示兌現之紀錄及新益丞公司帳戶、顏均頴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1-487、489-491、495-499頁),堪可採信。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8月、9月間陸續將甲支票交給范國霖簽

收,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新益丞公司,有系爭支票、支票簽收簿、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8-49、51頁),范國霖明知甲支票須由新益丞公司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范國霖於刑事案件自承:顏均頴請伊擔任新益丞公司負責人,因其認識很多廠商,不方便出面跑業務,需由伊協助辦理,顏均頴負責與上訴人、機器設備廠商、融資方中租迪和公司接洽,整理好文件交給伊去跑程序;新益丞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平常由伊保管,伊跑銀行時使用,顏均頴要用就拿給他,伊將甲支票交給顏均頴處理,伊知道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將系爭融資款匯入新益丞公司帳戶,是由顏均頴支配,伊僅依顏均頴指示辦理匯款,不會過問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3、218頁、卷二第157-163、177頁),顏均頴則稱:伊向新益丞公司借票,范國霖將甲支票交給伊,伊有告訴范國霖要蓋用新益丞公司印章、將甲支票背書轉讓,供伊私人周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6-477頁、卷二第202-204、223頁、本院卷第347頁),新益丞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23日將系爭融資款匯出交易亦由范國霖辦理,其中部分款項轉入顏均頴、范國霖帳戶,有匯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13頁),足見范國霖自始明知顏均頴故意隱瞞身分促成上訴人與新益丞公司進行交易,亦明知顏均頴已將甲支票蓋用新益丞公司大小章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嗣新益丞公司收受系爭融資款但顏均頴並未將甲支票取回,范國霖仍依顏均頴指示將系爭融資款轉至其他帳戶,致上訴人受有重複給付476萬8000元未獲返還之損害。

㈢范國霖雖抗辯:顏均頴為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顏均頴負

責公司業務及資金安排,伊僅依其指示辦理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洪錦雀證稱:伊有向范國霖要回甲支票,但范國霖向伊表示甲支票卡在第三人那裡,范國霖說他會盡量抽回,不會讓票兌現等語,並有洪錦雀與林義唐間LINE對話紀錄及洪錦雀所傳其與范國霖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卷四第229-233頁),足見范國霖經上訴人要求返還甲支票時,即明知顏均頴已將甲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未能抽回甲支票,並據此回覆上訴人,其非毫不知情。參以新益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與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貸款協議書,均由范國霖親自參與簽署(見支付命令卷第17、24、30、36頁),嗣因上訴人重複付款,范國霖亦代表新益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還款契約書並經公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0-197頁),益徵范國霖對於新益丞公司之交易、付款及資金調度皆有實際參與,亦明知顏均頴將甲支票作為其個人周轉使用,則其對於顏均頴既未能取回甲支票、又指示將系爭融資款匯出至其個人或其他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背信不法行為,應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㈣范國霖又抗辯:顏均頴為上訴人總經理,其有權代表上訴人

取回甲支票云云,惟其於刑事案件未曾如此陳述,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新益丞公司返還甲支票其中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尚未兌現部分及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已兌現部分之款項時,范國霖並未反駁甲支票已透過顏均頴返還上訴人,而是將956萬5500元匯還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訂還款契約書,承認新益丞公司尚應返還上訴人651萬8000元且經公證(見原審卷一第463-473頁、支付命令卷第192-197頁),則其臨訟抗辯甲支票已透過顏均頴返還上訴人等詞自非可信。㈤至於本院刑事庭雖為范國霖無罪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03

-264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范國霖身為新益丞公司之董事,實際經手上訴人

交付新益丞公司之甲支票及新益丞公司帳戶內系爭融資款之調度,當屬執行新益丞公司業務之行為,其依顏均頴指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均為共同造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范國霖與顏均頴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應與新益丞公司、顏均頴同負連帶責任,堪認有據。

七、顏均頴、游斯宗、祺炘公司部分:查游斯宗自105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26日為祺炘公司之董事,顏均頴自109年7月27日起始變更為祺炘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3-118頁),堪認游斯宗於107年間為祺炘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祺炘公司簽訂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祺炘公司應依上訴人訂單交貨,並於每月20日請款,需附當月請款單、發票、交貨文件、材質證明報告註明採購單號、出貨單號及祺炘公司章(見支付命令卷第62頁),上訴人交付乙支票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業經第三人提示兌現,祺炘公司復填製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乙支票及兌領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6-87頁、原審卷二第79-83頁、卷三第189-196、271-29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事後盤點祺炘公司請款數量大於實際交貨數量,差額883萬7478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顏均頴、游斯宗、祺炘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為顏均頴、祺炘公司、游斯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證人即當時祺炘公司業務人員李祖延於刑事案件證稱:有一

些發票是伊向協力廠商確認已出貨給上訴人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一些發票是顏均頴指示游斯宗、游斯宗指示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實際上尚未出貨給上訴人,等上訴人通知再出貨,事後出貨有無補足伊不知道,但上訴人與廠商訴外人東林木型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曾經進行盤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卷三第11、120-121頁),游斯宗亦於刑事案件自承:祺炘公司通常都是出多少貨就開多少發票請款,但後來李祖延跟伊說,上訴人與東林公司清查確認結果,祺炘公司有多開發票,差2000多組貨,上訴人有溢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7頁),而上訴人與東林公司盤點貨物數量之經過,則據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採購人員王嘉羚證稱:祺炘公司有一部份貨品鑄件直接送到東林公司,由東林公司加工後交給上訴人,但祺炘公司未將送貨單給東林公司簽收,而是交給上訴人採購人員簽收,事後上訴人與東林公司核對貨物數量才知道107年3月至6月進到東林公司之鑄件數量與祺炘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數量不符,伊有於108年12月製作盤點卡傳真給祺炘公司蓋章,祺炘公司自己盤點也確認交貨不足,後續也沒有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卷三第263-266頁),證人即當時東林公司股東兼會計劉美葉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卷三第243、255、259、260頁),證人即東林公司股東王錦松亦證稱:東林公司於108年12月盤點之後,祺炘公司貨物已全部出給上訴人,後續應該就沒有再出貨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5頁),證人即當時上訴人總經理助理莊靜宜證稱:當時祺炘公司交貨有短缺情形,但顏均頴交辦一樣付款給祺炘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證人林義唐證稱:祺炘公司貨物每次盤點都會發生各種問題,顏均頴總是回說他會去瞭解,後續沒有再回覆處理情形,祺炘公司短缺貨物數量部分並未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卷二第251-253頁),足認祺炘公司於106年3月至6月間有就尚未交貨數量預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情形,事後於108年12月間經上訴人與東林公司盤點確認祺炘公司實際委由東林公司加工交貨之數量短少,即上訴人有溢付貨款之情形。

㈡游斯宗雖抗辯:顏均頴代表上訴人將乙支票取回,致祺炘公

司沒有錢買貨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之乙支票以祺炘公司為受款人且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祺炘公司提出票據變更客戶申請單向上訴人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或畫線,蓋用祺炘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二第85頁),以肉眼比對其上所蓋大小章與祺炘公司99年公司變更登記之大章、104年公司變更登記之游斯宗小章極為相似,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75-389、394-395頁),參以證人李祖延證稱:祺炘公司大小章都是由游斯宗保管,支票也是拿給游斯宗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116頁),游斯宗亦自承祺炘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堪認乙支票係經游斯宗蓋用祺炘公司大小章表示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則顏均頴稱:伊向游斯宗借款,乙支票應該是經游斯宗同意並背書交給伊才能換錢等語為可信(見原審卷二第218-220頁、本院卷第347-348頁),游斯宗抗辯:乙支票由顏均頴代表上訴人取回云云,則難信取。

㈢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與東林公司盤點祺炘公司交給東林公

司加工之鑄件,事後補足至8500組交付上訴人,有東林公司劉美葉打字傳真給上訴人之統計表及手寫盤點卡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支付命令卷第174-175頁),並據證人王嘉羚、劉美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7-232、240、242、2

44、255頁),而上訴人會計人員比對祺炘公司請款數量與東林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發現短少數量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元),而祺炘公司已開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向上訴人請款4108萬7640元,但上訴人與東林公司盤點實際交貨數量乘以單價含稅金額僅3225萬0162元,有祺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上訴人excel報表、轉帳傳票可徵(見支付命令卷第76-88、66-70、121-153、154-187頁),亦據游斯宗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6頁),堪認上訴人溢付883萬7478元(即4108萬7640元-3225萬0162元)但未實際收受祺炘公司交付之貨物。準此,祺炘公司未交貨即預先填製不實之請款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上訴人請款,違反乙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並經刑事判決顏均頴、游斯宗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03-264頁),然祺炘公司經上訴人於109年5月催告返還溢領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71-75頁),卻於同年7月29日廢止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祺炘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事後已全數補足貨物數量予上訴人之證明,則上訴人先位主張顏均頴、游斯宗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溢付貨款之損害,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另祺炘公司與游斯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堪認有據。又顏均頴與游斯宗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游斯宗與祺炘公司則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係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范國霖與顏均頴、新益丞公司連帶給付476萬8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2、2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顏均頴與游斯宗連帶、游斯宗與祺炘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83萬747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其3人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4、226頁之送達證書、第119、120頁之顏均頴、游斯宗戶籍謄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