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溫錦培再審被告 黃美麗
黃麗權陳靜如陳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書狀內容僅泛稱前訴訟程序未調閱審查銀行交易紀錄、傳訊證人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