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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張榮發

黃秀緞上列再審原告黃秀緞與再審原告張榮發及再審被告張瀛方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亦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如未受不利判決,即無聲明不服之必要與利益,故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仍須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始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黃秀緞前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張榮發為夫妻,張榮發之父張傳吉前積欠黃秀緞新臺幣(下同)1,867萬3,588元,張傳吉於起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張榮發及再審被告張瀛方等13人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張榮發及再審被告張瀛方等13人連帶給付1,867萬3,588元本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黃秀緞勝訴,對造不服提起上訴(含未提起上訴但效力所及之張榮發、張瀛方、張榮華,下合稱張榮發等3人)後,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回黃秀緞在第一審之訴,黃秀緞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至50、125至139、141至154頁)。

㈡、張榮發等3人雖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原確定判決以其餘同造當事人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認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張榮發,而將張榮發列為上訴人,並廢棄第一審命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秀緞在第一審之訴,是張榮發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之判決,並未受有不利益,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㈢、再審原告黃秀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⒈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⒉本院113年度審重上更二字第23號事件於113年5月21日行集中審理、審查準備程序終結報結,已確定其債權3,287萬3,588元存在,具公信力、既判力及爭點效,對造收受其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未提出上訴、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為擬制自認,並依同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生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失權效;⒊原確定判決之書記官變造公文書、將其由上訴人變造為被上訴人、湮滅卷內附件,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罪,受命法官拒絕審理、違背職務;⒋原確定判決應行言詞辯論而複行準備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致其訴訟法律地位錯置、舉證責任倒置,並拒絕其行使同法第197條之責問權;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等公文書,債務人張傳吉及戴節容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擬制自認,且依同法第355條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不得推翻;⒍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與再審被告共同涉犯背信、訴訟詐欺,再審被告並因偽造文書、未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而應依民法第1163條、第1145條規定喪失限定責任利益及繼承權等詞,為其論據(本院卷第7至39、51至77、81至107頁)。惟其所指⒈部分,僅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之具體情事,亦未指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⒉及⒌部分,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76條、第447條、第355條規定所為之個人主觀解釋,或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爭執;⒊部分,徒憑己意指摘承辦法官、書記官之職務行為,亦未表明有何依同法第496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⒋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指揮訴訟職權行使之範圍,且係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之事由;⒍部分,或屬他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涉犯刑責之問題,或係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實體上主張經事實審審認後之判斷,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餘關於歷次函文、通知、民事委任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程序審查表、卷證標目、閱卷經過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所為之敘述,暨重複提出內容相同之書狀部分,均係就前訴訟程序訴訟進行過程及卷內文書形式所為之陳述,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㈣、綜上,張榮發於原確定判決係受勝訴判決,欠缺再審之利益;黃秀緞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庸命補正,再審原告2人之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