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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王道行訴訟代理人 劉明潔律師

曾秉浩律師再 審被 告 王哲西

兼 輔助 人 才仁多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項裁定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3、3頁),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再審被告王哲西(下稱王哲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才仁多杰為輔助人,已據再審原告提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地院查明,有該法院115年6月1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故再審原告以才仁多杰為王哲西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次女王淑絹名下,王淑絹於111年3月27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即王淑絹之配偶才仁多杰、兒子王哲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遭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訴外人即仲介人員祝聖德、承攬廠商張海秋分別於115年5月25日、26日出具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足證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實質管領力,王淑絹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如經斟酌系爭聲明書,應可為伊有利之判決。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僅以父母為子女出資情形多端或代為管理符合常情等臆測之詞,否定伊之實質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所確立借名登記事實認定準則,暨推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主張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該二份聲明書乃祝聖德、張海秋於115年5月25日、27日所分別出具之聲明書,顯非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5頁)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雖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足參。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7號判決所確立借名登記事實認定準則,暨推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顯然錯誤云云。查:

⑴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

審原告代理王淑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上並無再審原告借用王淑絹名義登記之文義,且未言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難以再審原告代理王淑絹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即謂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審原告所提抵押借款、對話紀錄、所有權狀影本、王淑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再審原告借用王淑絹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莉婷於王淑絹表示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會成為遺產等對話,顯無同意出借名義供再審原告登記之法效意思;暨再審原告既代理王淑絹簽訂購買系爭不動產,則於購入後由再審原告為管理、出租、保管所有權狀,並以出租所得維護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再審原告所有,以及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王淑絹曾負責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之聯繫事宜,再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實際由其管理,主張其與王淑絹間存有借名契約,亦非可採等節(詳如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斟酌分析,並就再審原告相關主張逐一論駁,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適用法規核無錯誤之情事。

⑵又父母為子女支出購屋價金,所涉原因多端,再審原告既代

理王淑絹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購入後再代為管理、出租、保管所有權狀,並以出租所得維護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費用,亦合於常情,無法依憑再審原告所稱之出資、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納各項費用等事實,即推論再審原告即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借用王淑絹名義登記。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王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非可採,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形,亦無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所確立借名登記事實認定準則可言。況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就其與王淑絹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不當,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