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劉正陽再審被告 魏彩亦
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彩亦(再審狀誤載為魏采亦,見本院卷第3、13頁),再審被告吳家豪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吳家豪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載為4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主張吳家豪偽證,惟未提出證人遭宣告偽證有罪之判決,除與民事訴訟法496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規定不符外,難認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再審原告另援引同條項第11、13款規定並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據,惟該事件判決雖判認被告詹宸翔(原名詹程翔)、王皓泰(原名王宸泰)共同詐欺再審原告配偶,惟與再審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該事件判決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物證」,且早於114年6月3日宣判(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