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楊炳凰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再 審被 告 楊莊素貞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5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卷第479、481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5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之配偶楊炳榮與伊於76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楊炳榮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其中之1樓全部(下稱系爭1樓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與系爭1樓建物合稱為系爭1樓房地)。嗣楊炳榮於98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同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再審被告單獨取得。惟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炳榮之子楊博仁,而楊博仁已放棄此利益,應視為楊博仁自始未取得權利,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仍得行使移轉系爭1樓房地登記之權利,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其次,楊炳榮簽約後僅給付200萬元價金,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支票及清償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所借2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任意變更原約定之履行方式,不依新債務清償系爭貸款,得依舊債務清償買賣價金300萬元,亦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規定之情事;再者,伊向楊炳榮或其繼承人收取其等應負擔稅額,以及伊於104年9月25日與楊炳榮之子楊博仁、楊柏勳對話,並未承認仍負有移轉系爭1樓房地之義務,自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認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適用法律,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並不可採: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博仁,而楊博仁既已表示不欲享受契約利益,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該給付即屬自始不能,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負給付義務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乙方絕無異議。」,據此認定買受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故楊博仁雖表示不欲享受契約利益,僅發生民法第269條第3項所定視為自始未取得該項利益之效果,並不因此消滅買方本於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即楊博仁僅為受利益之第三人,其拒絕享受契約利益之效果,其本人不取得受益權利,尚不影響買受人本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得請求出賣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法律地位。原確定判決復已明白區辨本件事實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而未予援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及理由說明俱屬完整,自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320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全部價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足採: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清償中小企銀貸款之付款方式既已不能履行,且可歸責於買方,再審被告即不得於繼承後以提存300萬元方式取代原約定付款條件,原確定判決援用民法第320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買方代償中小企銀貸款,僅屬價金給付方式之一,而非獨立於買賣價金債務之外之新契約關係;嗣因中小企銀貸款已由再審原告自行清償而不存在,買方原負之代償義務固無從履行,然其原有之價金債務並未因此消滅,再審被告已於110年2月9日提存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35頁),遂認再審被告已清償尚未履行之給付價金債務。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320條規定所為之法律解釋及涵攝結果,即原確定判決認買方負擔之代償系爭貸款義務,本質上係買賣價金給付方法之一部,而非另成立獨立之新債務關係,因此於貸款已由再審原告自行清償而歸於消滅後,尚未履行之價金餘額仍得以提存方式清償。再審原告縱持不同法律見解,亦僅屬法律見解歧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時效利益拋棄部分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亦不可採:
再審原告主張:房地稅分擔條款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其向買方請求給付房地稅分擔款,僅係行使稅捐分擔請求權,不得據以推論其承認移轉登記債務存在,又其於104年9月25日對話時,並未明知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亦未與對方成立任何承認債務之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其拋棄時效利益,顯有違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表明:再審原告於79年至105年間持續依系爭契約末尾「房稅及地稅各半」之約定,向買方或其繼承人收取房屋稅、地價稅分擔款;又於104年9月25日討論過戶事宜時,仍表示未辦理過戶係因土地增值稅負擔問題,並與對方協商過戶及買賣相關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顯係經綜合判斷而認定再審原告仍承認系爭契約存在及繼續履行之法律關係。即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持續向買方收取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擔之稅捐款項,以及雙方就過戶事項持續協商等客觀情狀,認定其已有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顯係就個案事實所為認定及就證據綜合評價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推論理由,尚難謂其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何顯然違反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實係原確定判決就錄音內容及歷年稅捐往來所為之證據評價及事實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
另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房地稅分擔請求權本身即等同於移轉系爭1樓房地登記請求權,亦未認定房地稅分擔條款與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屬同一請求權,而係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長達20餘年間,仍持續依契約約定分擔房地稅,足資佐證雙方均未將系爭契約視為已失效或解除,並據此作為判斷契約關係是否持續存在及再審原告主觀態度之間接事證。是原確定判決係將前揭事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後綜合判斷,並非逕以房地稅分擔款之收取,即直接等同於系爭契約債務之承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不同請求權關係,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實乏所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