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再 審被 告 盧德熙
盧靜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台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目的, 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伊之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者始為伊之派下員,故再審被告均非伊之派下員,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再審被告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
再審事由之 法律依據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下列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1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 2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9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3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第385號解釋 4 憲法第14條、第15條 5 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 6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7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0款附表二: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內容 (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下列裁判) 1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 事判決 3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