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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蘇石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林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書狀,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毋庸命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