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振暘(兼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張對(兼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藝霖(兼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美釧(兼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晨媛(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麗鈞(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麗雲(王萬福之繼承人)
王苡婕(王萬福之繼承人)
郭貞佑郭豐瑜上列上訴人王振暘等人與被上訴人劉勝文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前訴訟程序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31萬8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億531萬800元。再者,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42萬7,1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