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馮定亞
陳漢恒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苑倚曼、馮有薇、馮有強、馮有慶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90萬37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有該附卷裁定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0萬37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