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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志再 審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陳博文律師顏南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峻瑀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再 審被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鴻泰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黃旭田律師張岑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5、再審原告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5。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定上訴駁回,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卷第329至3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前述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末日為3月7日,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順延至3月9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情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105年原區、擴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再審被告仍主動、持續傳送系爭頻道訊號予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先闡明定性該行為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未命兩造就不當得利類型及要件為充分辯論,逕以伊持續播送頻道即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命伊返還相當於授權費之利益,實質上係套用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邏輯,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法律定性必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本應由再審被告就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將本應由再審被告承擔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本證責任,轉由伊承擔「有法律上原因」之反證責任,此種舉證責任之錯置,顯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錯誤及適用民法第179條之錯誤。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雙方無契約且持續傳輸訊號」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明知無義務卻仍執意為給付」,應該當民法第180條第3款,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強迫得利法理之錯誤。⒊不當得利之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以償還客觀價額為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卻在計算新北原區時,逕以失效契約之授權費金額命伊返還,復在計算新北擴區時,將再審被告為免除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行政裁罰所單方提出之「MG10改正方案」視為客觀價額。惟契約既已消滅,約定之給付對價即失拘束力,而公法上規避行政裁罰之單方改正報告,豈能等同於私法上客觀交易行情,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及客觀價額之認定,係對民法第181條之適用不當。⒋原確定判決就108年10月16日會議後之履行情狀與兩造法律關係,認定尚未成立具拘束力之合意,然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召開協調會議後,再審原告已依約提存及支付款項,再審被告亦受領兌現並撤回相關聯訴訟,此經原第一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㈧、㈨點,未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為相反認定,惟原確定判決徒以「108年9月9日、9月23日會議紀錄並無再審原告代表揭昭華、趙培培之簽名」、「會議結論下方乃附記『以上並無官方文字記錄,請雙方攜回協商…,如雙方可依前述方式達成協議,請陳報NCC知悉』,亦顯示該次會議關於108年以14.9萬戶計算之第1點結論,仍僅為磋商階段之初步共識,尚待雙方協商」、「全球數位媒體公司雖不爭執於108年10月9日有在NCC召開協調會,但否認再審被告所提該日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語為由,遽認兩造間無協議存在,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錯誤。在頻道授權契約,授權標的(頻道)與對價(計費戶數與總價)乃契約必要之點,依中嘉集團董事長郭冠群於109年6月5日所發函文(下稱109年6月5日函文),必要之點既已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契約即應推定成立,原確定判決卻以非必要之點未決,解釋為整個契約不成立,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03條之錯誤。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已受領新臺幣(下同)

2.15億元鉅款與撤回訴訟之履約事實,未依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認定足以構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定係一部清償或展現誠意,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98條之錯誤,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割裂適用,認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109年6月5日函文附件所載之協議內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諸多主張,與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審理程序及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均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不當得利之各項要件為充分辯論,然再審原告對於本案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或非給付型、暨由此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從未曾主動提出爭執,自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對此自無闡明及調查義務。況且,依法院歷來就「頻道經營業者向系統經營業者請求給付相當於授權費之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均認定不當得利之發生係源於「系統經營業者未給付足額授權費即播送頻道經營業者代理之頻道予收視戶」之行為,應適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從未曾就106至109年度之頻道播送向伊請求提供下架同意書,其亦不希望且不需要伊告提供下架同意書,其於本案之訴求始終並非不願購買伊代理之頻道,而僅係希望以其主張之價格向伊購買而已,此參再審原告於本案歷審均未提出「伊拒絕提供下架同意書」之抗辯即明。

又再審原告播送頻道予收視戶,需逐年向地方政府提供播送計畫(含頻道列表)以申報有線電視收視費用,經地方政府核准後據以播送頻道予收視戶,再審原告就106至109年度地方政府收視費用審議時,均將伊代理之頻道列於播送計畫內,後續並已據該經地方政府核准之計畫向收視戶收取相應收視費用,益證再審原告有播送伊代理之頻道並據此獲利之積極意願,再審原告聲稱伊拒絕提供下架同意書、迫使再審原告違背意願繼續播送頻道予收視戶云云,明顯悖於實情,自無得構成強迫得利之基礎事實。又伊並非為清償何等債務而傳送頻道訊號予再審原告,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況伊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源於「系統經營業者未給付足額授權費即播送頻道經營業者代理之頻道予收視戶」之行為,請求標的為再審原告未足額給付授權費予伊之消極利益,是再審原告辯稱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云云要無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就相當於授權費之不當得利價額認定,係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亦合於歷來法院就相類案件之計算方式。又不爭執事項僅係就再審原告有提存事實、伊有提示兌現及撤回起訴等客觀事件為記載,非謂兩造有達成協議並依約履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再審原告僅因認定結果不符期待,對於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事項恣意指摘,顯無從構成再審之合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以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公司,乃大豐公司100%轉投資,與大豐公司合稱再審原告)為被告、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傳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9年起,為八大第1台、八大綜合台、八大戲劇台、八大娛樂台、中天娛樂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TVBS、TVBS新聞台、TVBS歡樂台、Discovery衛星電視頻道(合稱系爭頻道)代理商,再審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系統業者),為取得系爭頻道在其經營地區即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合稱新北原區)內之播送權,於99年至104年間自行或授權他人分別與伊簽訂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另於105年間授權大傳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105年原區契約,約定105年度授權費6780萬元,因大豐公司於104年7月間獲准擴增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合稱新北擴區)為經營地區,於105年間授權大傳公司與伊簽訂105年擴區契約,約定採最低保證戶數方式計算授權費(下稱MG制度),105年原區、擴區契約授權期間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簽約取得授權,已無頻道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卻繼續在新北全區(即新北原區與新北擴區)播送系爭頻道,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先位之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自106年起至109年11月止相當於播送授權費之不當得利,備位之訴則請求由大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第一審判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原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大豐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1億2165萬4765元本息、台數寬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6583萬1400元本息,並敘明就備位之訴毋庸審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及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3至85頁),且經本院調取全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諸多理由,雖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即已述及,惟因最高法院係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所持第三審上訴理由,既未經最高法院實體裁判,縱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不許之理。再審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質疑再審原告不得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一節,尚無可採。㈢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主張是否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錯誤,及適用民法第179條有錯誤之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

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⑵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期間,關於再審

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持續播送系爭頻道而受有利益」、「再審被告未取得頻道授權對價而受有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為金錢給付,再審原告就前述事項並未提出爭執,此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6年至109年沒有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但一直有在播送,我們也有提出授權金,雙方也有再協商,所以也不能夠認為沒有法律上原因等情(原第一審卷一第350頁),其後在第一、二審審理期間所提各書狀及當庭言詞陳述,僅以大量篇幅抗辯兩造已達成合意以如何方式作為授權費之計算依據,於108年10月16日NCC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具和解契約及授權契約之性質,並質疑再審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不可採。再審被告則主張兩造歷年來有持續協商,但最終不能達成共識,故未簽立書面契約,並無達成合意等情。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至109年11月間繼續播送系爭頻道之行為,兩造已於108年10月16日系爭會議已成立和解(創設性和解),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兩造並未達成具有拘束力之合意,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未再簽約,亦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協議之存在,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持續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全區播送系爭頻道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未取得系爭頻道授權對價之損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得利益,應屬有據,進而為再審被告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換言之,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爭執,僅集中在兩造是否已達成如系爭協議內容之確定合意,而依前述內容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數額,如應認雙方未達成確定合意,則應給付數額該如何計算,及再審原告曾提存而由再審被告受領部分應如何抵充之問題,此參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亦足明瞭(二審卷三第3至93頁、第121至210頁)。

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頻道代理商本身並無發送

頻道訊號或公開播送頻道節目,再審原告所受利益本質,係自節目供應商或頻道業者接收系爭頻道訊號,並非再審被告所稱「免於給付完整授權費」之利益;兩造既無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則再審原告於原定授權期間屆滿後,本無給付再審被告授權費之契約上義務,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傳輸訊號,即使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持續在經營之新北全區自節目供應商或頻道業者接收系爭頻道訊號,既非再審被告之給付行為,亦無使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再審原告亦無因「免於給付完整授權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與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兩者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因果關係,不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等情(本院卷第410至415頁)。此等主張,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曾提出,實屬在再審之訴方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逕依職權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前述再審原告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論述,自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執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有顯然錯誤云云,自無可採。⑷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約定授權

期間屆滿後,未再取得授權,仍於106年1月至109年11月間在新北全區持續播送系爭頻道而受有利益,伊因此受有相當於授權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判命再審原告為金錢給付。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由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兩造於106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期間就系爭頻道之授權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再審原告(大豐公司2人)於前述期間仍持續在新北全區播送」,係兩造明示不爭執所列(二審卷三第229、259、279頁),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依據兩造在第一、二審各自主張之事實及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毋庸特予闡明本件類型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使兩造進行辯論,應無違反闡明義務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可言,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錯誤可指。再審原告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之錯誤而顯然影響裁判云云,自無可取。又本件並非智慧財產案件,再審原告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質疑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未適時開示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強迫得利法理之錯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雙方無契約且持續傳輸

訊號」,則再審被告「明知無義務卻仍執意為給付」應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適用,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強迫得利法理之錯誤云云。

⑵民法第180條第3款全文為:「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既明定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自須由當事人先表明係因清償何債務而為給付,法院方能審酌前述規定是否有適用餘地。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從未曾提出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或強迫得利法理之相關抗辯,更未提及關於此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承審法院自無從依職權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或強迫得利法理,倘逕依職權認定,反而有任作主張之違法。再審原告就上開條文斷章取義,僅擇取第180條第3款後段文字,指稱再審被告明知無義務卻仍執意為給付,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強迫得利法理卻不適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及客觀價額之認定,

有適用民法第181條之錯誤部分: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就新北原區逕以已失效契約之

授權費金額命伊返還,就新北擴區逕以再審被告向公平會提出之改正方案視為客觀價額。惟契約既已消滅,約定之對價即失拘束力,而公法上規避行政裁罰之單方改正報告豈能等同於私法上客觀交易行情等理由,質疑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及客觀價額之認定不當,適用民法第181條顯有錯誤云云。

⑵惟查,原確定判決在「本院判斷」第㈡項,就不當得利之數

額如何審究,依「新北原區」及「新北擴區」分別說明其認定之計算方式及理由,包含審酌兩造就新北原區於99年至105年約定之授權費計費方式、再審被告前向公平會提出計費標準之改正方案、實際用戶數及再審被告就其他戶數規模相同之系統業者給予之折扣數及優惠等事項,認定106年至109年授權費,新北原區仍以每年6780萬元計算(大豐公司每年3118萬8000元、台數寬公司每年3661萬2000元),新北擴區則採改正方案,並就超過行政戶數10%部分提供9.5折優惠方式計價,進而計算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年度授權費」所示,復就再審原告已提存經再審被告受領之金額,按比例抵充後,計出再審原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詳如原確定判決正本第12至17頁所示)。原確定判決就新北原區部分參酌兩造過往於99年至105年間曾以契約約定之授權費金額,就新北擴區部分參酌再審被告受行政裁罰後向公平會所提改正方案之內容,並敘明其考量之理由,認為以前述標準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關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擇取適合作為計算不當得利而應以金錢償還價額之標準,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裁量之範圍。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81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錯誤、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53條、第98條、第103條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錯誤部分:

⑴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就108年10月16日系爭會議後之履

行情狀與兩造法律關係,認定尚未成立具拘束力之合意一節,質疑原第一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第㈧、㈨點已屬再審被告自認,原確定判決遽認兩造間無協議存在,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錯誤云云。再審原告又稱依109年6月5日函文等事證顯示,揭朝華獲全權授權,授權費計算基礎已無爭議,契約必要之點已合致,原確定判決卻解釋為整個契約不成立,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98條、第103條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已受領2.15億提存金與主動撤回相關連訴訟之履約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割裂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錯誤云云。

⑵惟查,原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㈧點記載再審被告陸續於

108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撤回另案3件訴訟,第㈨點記載中嘉集團(再審被告所屬集團)董事長郭冠群於109年6月5日寄送予大傳公司董事長之被證7信函之節錄內容(一審卷一第579至580頁,原第一審判決節錄如下:「…關於授權費爭議,本公司董事會已全權授權揭朝華代表處理,依揭朝華向董事會之說明,請詳附件(附件:授權費計算基礎:已無爭議,105年16.4萬戶計;106年、107年各以16萬戶計;108年14.9萬戶計;109年暫以14.1萬戶計。授權費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不請求。公平會行政訴訟:不再以相關判決做為找補事由。合約模式:雙方尚未達成共識〈大傳公司:各年度分別14.1+X模式表達。原告公司:合約表達模式可商議,但要注意對新進業者是否構成差別待遇。〉註:原告在取得全部頻道109年度授權後,才委請黃律師發函通知,請大傳盡速洽談授權費支付事宜)。…基上說明,本人希望陳副董理解授權費事宜本即應由揭執行長全權處理,原告將盡速安排貴我雙方團隊會面協商事宜…貴我雙方在前述方式安排協商後,彼此間爭議必定能有解決機會。」),僅在記載已發生之客觀事實,非謂再審被告承認兩造間已有成立確定合意,無從認為係就「兩造已有確定合意」構成自認。再審原告指稱上開內容可謂再審被告已有自認,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無協議存在而與自認事實為相反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⑶查原確定判決針對有無系爭協議存在一節,關於系爭協議

第⑴項計價戶數部分,係審酌108年9月9日、9月23日會議紀錄並無再審被告代表揭朝華、趙培培之簽名,且該2份會議紀錄乃大豐公司單方製作,尚難認定確為當天協議之內容;同年9月25日會議紀錄結論載明「105-108大豐新北授權費用續行協商,109授權費用續行洽談」,與NCC製作之會議紀錄結論相同,可見雙方於108年9月25日協商當時就授權費計算方式尚無共識;依證人揭朝華之證詞及會議結論下方尚附記「以上並無官方文字紀錄,請雙方攜回協商…如雙方可依前述方式達成協議,請陳報NCC」,顯示該次會議關於108年以14.9萬戶計之第1點結論,僅為磋商階段之初步共識,尚待雙方協商確定。另審酌證人揭朝華於第一審證詞及證人趙培培於另案訴訟證詞,並參酌大傳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說明四記載「…貴公司屢次透由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揭朝華及法務長趙培培與本公司陳榮順副董事長協商時,均明示最終決定需洽總公司郭冠群董事長確定,揭執行長及趙法務長就本案並無實權…」等詞,認定揭朝華、趙培培雖獲再審被告授權代表與再審原告進行協商,但無最終決定權,縱於協商期間曾就106至108年計費戶數達成共識,亦需待再審被告董事會同意並簽約,此為再審原告所明知,難認談判過程就計價戶數之共識已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關於系爭協議第⑵至⑸項部分,審酌證人趙培培、揭朝華之證詞,認定在會議中就第⑵、⑷、⑸項並無討論,復參酌再審原告所提追蹤事項記載內容,認為不能證明第⑵至⑸項已有達成協議。再審被告以往所提3件另案訴訟(原確定判決附表五),僅為一部請求(請求金額合計1億1727萬8032元),再審原告於協商期間陸續給付之款項合計2億1546萬元,超過再審被告於前揭另案訴訟請求數額,另參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領取提存金時以律師函敘明因積欠之授權費總額逾5億元,因不堪長期積欠鉅額款項,故先領取提存金,倘公平會處分遭撤銷,再審原告應再給付授權費差額等情,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因不堪損失始一部受償,且因已達一部請求之目的,於協商期間為展現誠意始撤回前開訴訟,非在履行任何協議等語可採。另就109年6月5日函文,再審被告否認郭冠群有以該函文確認系爭協議之意,觀諸函文附件上方及下方註記之內容,可知此為揭朝華就協商過程之說明,而大傳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函文提及「貴公司諸多舉措既無遵守『本案共識』之意,本公司亦將依循市場行情計價基準為大豐公司等系統經營業者爭取更為合理之授權條件」,可知再審原告亦認雙方僅有共識,可再爭取變更,並未達成具拘束力之合意。另觀109年6月5日函文於第4、5段記載內容,提及大豐公司未事先約定拜訪時間即逕行前來求訪,請勿再以不請自來方式來訪,以免徒增雙方間誤解困擾而無助於爭議解決等語,表示會再安排續行協商,可見郭冠群寄送109年6月5日函文目的僅在表明已了解雙方談判進度,要求大豐公司勿捨正式談判管道而造成困擾。兩造於108年10月9日最後一次在NCC召開溝通會,此後除於108年10月16日曾協商外,未再繼續洽談,亦未簽訂書面契約,衡情郭冠群應無在雙方停止協商長達8個月後突以109年6月5日函文確認雙方合意事項之可能,再審原告聲稱109年6月5日函文係在確認雙方就該函附件內容已有合意云云顯非可採(以上各節,詳如原確定判決判決正本第8至12頁)。是以,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針對兩造間是否已有就系爭協議達成確定合意、系爭協議對兩造是否具確定拘束力之爭點,係審酌全案卷證資料,進行證據取捨、判斷及事實認定,進而認定並未達成具拘束力之合意。

⑷再審原告以上開諸多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53條、第98條、第10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情形,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而,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各事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均與「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各事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