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3 送達代收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周信義間返還委任事務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8萬995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