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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玉能(原名林清和)再審被告 周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事務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165-167頁)。再審原告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算至115年4月12日止,始告屆滿,故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5名契約當事人於民國86年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及營建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87年5月20日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擔協議),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含其可分權值比例21.2645%,及請求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037萬1734元之權利】共作價1億5000萬元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價金以被上訴人及其餘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惟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就系爭承擔協議為錯誤之解釋,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拘束之規定,且就系爭承擔協議是否涵蓋代墊款此一核心爭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逕自認定包含代墊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其中載明「8700萬元」之數字陳述,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就系

爭承擔協議為錯誤之解釋,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拘束之規定,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另案請求再審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事

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決已就兩造依系爭承擔協議結算再審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審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已無任何權利義務,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上揭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且兩造就此爭點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就上開爭點之認定,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爭點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再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見本院卷第96-98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適用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論斷再審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再審原告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並非基於解釋系爭承擔協議之條款內容為其論斷依據。又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判斷,核屬法院對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提出民事答辯㈡

狀明載「被上訴人係獨立出資方式,非由上訴人支付或代墊款項(8700萬元)之情事」,客觀上已構成自認,法院應受其拘束,惟原確定判決卻自行認定代墊款為7037萬1734元,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法院應受當事人自認拘束之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既已自陳再審被告係於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且再審原告主張代墊款7037萬1734元,加計年息12%,總計金額為8700萬元,則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代墊款項總計7037萬1734元(見本院卷第97頁),僅係未加計利息,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代墊款之金額相同,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

出民事答辯㈡狀,其中載明「8700萬元」之數字陳述,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5-20頁)。然上開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僅係再審被告於訴訟中表示意見之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核與該條款所定「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