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月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冠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區○○○路○段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5頁)。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34號裁定(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准予訴訟救助,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請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參本院卷第105頁之起訴狀影本)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斷,茲參酌與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3月至12月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萬3,950元(含房屋及土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119.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035萬9,723元(計算式:253,950×119.55=30,359,7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0,235萬9,723元(計算式:72,000,000+30,359,723=102,359,723),應徵再審裁判費139萬3,00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39萬3,008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