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蔡月惠再 審 被告 陳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109條之1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萬3,008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9、170、173頁)。雖再審原告就其應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聲字第2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5年聲字第262號卷第85至8
6、8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