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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李清雲

張文燈張源樑古正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李清雲、張文燈、張源樑、古正秋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利息,即上訴人於114年6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附表一)(見原審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76號卷第14-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清雲、張文燈、張源樑、古正秋如附表二所示之起訴前之利息,前揭利息金額共計14萬7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三),此有上訴人等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依修正後徵收數額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322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5元。上訴人等追加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075元。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一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清雲139萬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文燈15萬343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源樑79萬8729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正秋59萬6363元,及自113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清雲139萬63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文燈15萬34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源樑79萬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古正秋59萬6363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三上訴人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李清雲 1 139萬6310元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5% 6萬9815.5元 張文燈 2 15萬3432元 112年9月29日 113年9月28日 5% 7671.6元 張源樑 3 79萬8729元 113年1月29日 114年1月28日 5% 3萬9936.45元 古正秋 4 59萬6,363元 112年9月29日 113年9月28日 5% 2萬9818.15元 合 計 14萬7241.7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