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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星瑋

周文能黃金德

李明堂潘湧川尹燕霓潘文珏朱祖仁

余冠倫劉明正萬瑞華周錫英

聶淳陳麗華(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信天(梁忠勇之繼承人)

梁語真(梁忠勇之繼承人)

李銘誌鄭名津范姜永金簡學斌陳紀盛

李進興王惠君廖人吉葉健雄范紀彪彭家慶黃文貴顏邦彥丁亞玲

張清祥劉修奎林天才何美華顏邦華温鎮桂許峰銘石朝中劉立中趙菊英(即高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高若蕎(即高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高巧紜(即高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瑜(即高國霖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翁瑋律師楊子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分別自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並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間定期勞雇關係於87年6月30日終止,自87年7月1日起重新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故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且僅於伊等適用勞基法後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數,未依勞基法及聘約重新起算工作年資,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僅給付伊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退休金,短少給付伊等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三之上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基數,應自上訴人任職日起算,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伊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並無違誤。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已明訂舊制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數,伊已依法核付上訴人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另上訴人許峰銘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於113年6月1日屆滿,其至113年11月14日始為本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基數,是否應重

新計算?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基數,是否應重

新計算?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退休時之職稱分別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均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又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雇雙方協商或被上訴人所訂規範,如當時無適用之法令,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即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無可資適用時,依被上訴人所訂之規範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應依勞基法規定給與。是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後,應接續計算,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與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⒉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以後之制式聘任及雇用人員勞動契約

書第15條約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甲方『聘任及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72條、第79條規定計算。」,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重勞上字第33號卷(下稱第33號卷)第15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因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被上訴人自訂之「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4日核定系爭工作規則,以為其所屬各職類聘雇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作為核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修正後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及附件四之「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職類之「退休(職)」欄位分別記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 ,超過15年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退職金基數金額以退職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卷(下稱第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91頁〕;111年11月4日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規定:「聘雇人員退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㈠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第77條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如下:一、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附件二及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三 )。二、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75條規定計算,並與前款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三、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附件三之「科技聘用」、「技術員」職類之「退休(職)金」、「發給基準」欄位分別記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 、「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每滿1年發給1個基數退休金(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平均工資以2個本薪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 」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0頁)。另系爭工作規則係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所制定,且歷次修訂均送由桃園市政府審查後准予備查之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府勞條字第1070168088號函 、111年10月24日府勞條字第111029368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卷(下稱重勞訴卷)第395頁至第398頁〕,則系爭工作規則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意旨相同。

⒊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所示之日退休前之職務

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乙節,有上訴人之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之記載可據(見本院第9號卷第131頁至第205頁)。黃金德、周文能、李明堂、潘湧川、尹燕霓、潘文珏、朱祖仁、余冠倫、劉明正、萬瑞華、周錫英、聶淳、李銘誌

、鄭名津、范姜永金、簡學斌、陳紀盛、李進興、葉健雄、劉立中(下合稱黃金德等20人)、范紀彪、黃文貴、顏邦彥、丁亞玲、高國霖、張清祥、劉修奎、顏邦華、温鎮桂、許峰銘(上10人下合稱范紀彪等10人)、何美華均在系爭工作規則111年11月4日修正前退休,黃星瑋、梁忠勇、王惠君、廖人吉、石朝中(下合稱黃星瑋等5人)、彭家慶、林天才(上2人下合稱彭家慶等2人)(以上38人下合稱黃金德等38人),則均在系爭工作規則111年11月4日修正後退休,其中黃金德等20人及黃星瑋等5人退休前職務屬研發類,范紀彪等10人及彭家慶等2人退休前職務屬技生產類,何美華退休前職務屬行政管理類(見本院第9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則被上訴人按黃金德等38人到職時間及退休時間,分別依前揭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職類之規定,暨111年11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條及附件三「科技聘用」、「技術員」職類之規定,計算黃金德等38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接續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前並無工作規則可資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且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7月1日重新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連結第7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數,未依勞基法及聘約重新起算工作年資,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

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419頁)。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院認勞委會前開函釋於本件並不適用。

⒌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院79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見解,主張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云云。惟查,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 ,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別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形同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致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溯及既往,而與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次查,本院79號判決,認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餘地,核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別,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 ,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等適用勞基法後,原可領取之考成獎金,及

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等勞動條件均取消,致計算退休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縮減,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查,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係雇主於勞工結婚及生育子女時,單方所為恩給性之給付,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至考成獎金則係雇主依勞工年終考核結果而發給金額不等之考成獎金,具勉勵性之給與,並屬勞基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之非經常性給與,故亦非為工資之一部分。是以,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時,本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縱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被上訴人取消考成獎金及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並不影響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管理作業程序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本薪或年功俸,及實物代金計算,明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以退休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應屬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而依被上訴人之107年8月3日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附件四之「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職類之「退休(職)」欄位記載(見本院第9號卷第73頁、第91頁);111年11月4日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附件三之「科技聘用」、「技術員」職類之「退休(職)金」、「發給基準」欄位記載(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30頁),本件黃金德等38人退休之職位及職等分別如附表一「職稱」、「虛擬晉級」欄所示之情,有其等之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之記載可據(見本院第9號卷第131頁至第205頁)。黃金德等20人、范紀彪等10人及何美華均在系爭工作規則111年11月4日修正前退休,黃星瑋等5人與彭家慶等2人,均在系爭工作規則111年11月4日修正後退休,其中黃金德等20人及黃星瑋等5人退休前職務屬研發類,范紀彪等10人及彭家慶等2人退休前職務屬技術生產類,何美華退休前職務屬行政管理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即87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基數金額即應分別以「科技聘用 」、「技術員」、「行政聘雇」職類,於退休時之最後「本薪加計實物代金」或「本薪加計」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

退休金年資基數,且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始有上限為45個基數之限制云云。然按「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保障,本應隨社會整體發展而隨時檢討,勞基法自73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釋字第578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制度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此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並需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平衡下之考量,故勞基法既已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基數上限等限制,除勞雇雙方有另行約定較勞基法所定更優渥之計算方式及更多之基數外,全體勞工即應一體適用。本件上訴人以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加以比較,認如越晚任職之勞工,退休後將領取較多退休金,而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且僅有適用勞基法後始有45個基數上限之限制云云,顯無可採。

⒋黃金德等38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時間」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均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分別於如附表一「退休時間」欄所示之日退休;又黃金德等38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二之A欄位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其等退休時之職等及職等本薪加計每月實物代金930元之金額亦分別如附表一「虛擬晉級」欄及如附表二A欄位之「基數金額」欄所示,依此計算,黃金德等38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如附表二A欄位之「退休金金額」欄之金額所示。另黃金德等38人於87年7月1日起至如附表一「退休時間」欄所示之日退休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二B欄位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則渠等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項、第75條及附件四「科技聘用」、「技術員」、「行政聘雇」職類之規定,暨111年11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條及附件三「科技聘用」、「技術員」職類之規定,換算為如附表二B欄位之「基數」欄所示之基數。又黃金德等38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如附表二B欄位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乙節,有被上訴人給付黃金德等38人之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9號卷第131頁至第205頁),依此計算,黃金德等38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金額分別如附表二B欄位之「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從而,黃金德等38人於退休時,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二C欄位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就黃金德等38人前揭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均已給付完畢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伊等之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姓名 到職日期 (民國) 職 稱 虛擬晉級 退休日期 (民國) 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之退休金基數(A) 退休前平均工資(B) 被上訴人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C) 請求之金額 (B×A-C)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星瑋 74年12月26日 主任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12年2月27日 40.0 182,000元 4,999,540元 2,280,460元 112年2月28日 2 周文能 71年9月23日 副研究員 九職等功五 111年3月20日 39.0 127,422元 3,058,128元 1,911,330元 111年3月21日 3 黃金德 72年4月19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7月30日 37.5 207,762元 4,674,645元 3,116,430元 109年7月31日 4 李明堂 74年1月24日 主任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11年7月23日 39.5 188,375元 4,922,239元 2,518,574元 111年7月24日 5 潘湧川 73年1月25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3月30日 37.0 181,148元 3,985,256元 2,717,220元 109年3月31日 6 尹燕霓 76年8月25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2月24日 37.0 165,083元 4,341,683元 1,766,388元 109年2月25日 7 潘文珏 72年8月29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11月29日 37.5 168,274元 3,786,165元 2,524,110元 109年11月30日 8 朱祖仁 72年10月3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3月30日 37.0 162,598元 3,577,156元 2,438,970元 109年3月31日 9 余冠倫 73年7月30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8年12月31日 37.0 152,553元 3,356,166元 2,288,295元 109年1月1日 10 劉明正 71年1月21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11年2月27日 39.0 174,733元 4,193,592元 2,620,995元 111年2月28日 11 萬瑞華 71年12月30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10年3月30日 38.0 171,319元 3,940,337元 2,569,785元 109年3月13日 12 周錫英 71年12月2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8年12月31日 37.0 149,498元 3,288,956元 2,242,470元 109年1月1日 13 聶淳 76年1月5日 工程師 八職等功五 109年6月29日 37.0 118,215元 3,016,847元 1,357,108元 109年6月30日 14 陳麗華 梁信天 梁語真 被繼承人: 梁忠勇 74年10月29日 副研究員 九職等功六 113年3月30日 41.0 133,807元 3,766,667元 1,719,420元 113年3月31日 15 李銘誌 70年2月23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2月23日 37.0 167,417元 3,683,174元 2,511,255元 109年2月24日 16 鄭名津 75年11月28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10年5月27日 38.0 146,683元 3,934,038元 1,639,916元 110年5月28日 17 范姜永金 71年3月4日 主任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10年12月31日 39.0 152,000元 3,648,000元 2,280,000元 111年1月1日 18 簡學斌 69年9月19日 研究員 十職等功五 110年7月30日 38.5 172,667元 4,057,675元 2,590,005元 110年7月31日 19 陳紀盛 75年10月1日 工程師 十職等功五 109年3月30日 37.0 139,405元 3,554,828元 1,603,157元 109年3月31日 20 李進興 73年2月16日 研究員 十職等功五 111年1月30日 39.0 146,839元 3,524,136元 2,202,585元 111年1月31日 21 王惠君 80年10月15日 副研究員 八職等功四 112年10月14日 40 108,840元 3,600,427元 753,173元 112年10月15日 22 廖人吉 77年11月18日 副研究員 十職等功五 113年5月17日 41.0 147,003元 4,670,285元 1,356,838元 113年5月18日 23 葉健雄 73年8月17日 工程師 八職等功六 109年1月30日 37.0 110,985元 2,441,670元 1,664,775元 109年1月31日 24 范紀彪 75年1月22日 高級技術師 三等功三級 111年7月20日 39.5 86,228元 2,295,389元 1,110,617元 111年7月21日 25 彭家慶 74年10月17日 高級技術師 四等功二級 113年2月28日 41.0 97,408元 2,736,191元 1,257,537元 113年2月29日 26 黃文貴 72年12月20日 技術師 五等八級 109年5月30日 37.0 104,679元 2,302,938元 1,570,185元 109年6月1日 27 顏邦彥 76年2月5日 高級技術師 五等一級 111年7月30日 39.5 89,445元 2,476,732元 1,056,346元 111年7月31日 28 丁亞玲 78年3月7日 技術師 四等八級 109年8月30日 37.5 86,975元 2,423,993元 837,570元 109年8月31日 29 趙菊英 高若蕎 高巧紜 高珮瑜 被繼承人: 高國霖 78年10月6日 技術師 四等功一級 110年3月30日 38.0 92,124元 2,674,360元 826,352元 110年3月31日 30 張清祥 81年7月27日 技術師 三等功三級 108年12月30日 36.5 80,313元 2,460,790元 470,635元 108年12月31日 31 劉修奎 73年4月15日 技術師 三等功三級 110年4月29日 38.0 77,196元 1,824,913元 1,108,535元 110年4月30日 32 林天才 75年6月17日 專業技術師 三等功三級 112年8月30日 40.5 82,798元 2,353,947元 999,372元 112年8月31日 33 何美華 73年10月8日 管理師 七等十二級 109年1月30日 37.0 111,102元 2,559,790元 1,550,984元 109年1月31日 34 顏邦華 75年2月18日 技術師 五等四級 109年2月28日 37.0 89,244元 2,211,466元 1,090,562元 109年2月29日 35 温鎮桂 76年1月22日 高級技術師 五等七級 111年7月21日 39.5 95,209元 2,677,277元 1,083,479元 111年7月22日 36 許峰銘 73年3月28日 技術師 四等四級 108年5月30日 36.0 76,821元 1,688,526元 1,077,030元 108年6月1日 37 石朝中 81年9月18日 助理研究員 七職等功六 112年12月30日 40.5 93,290元 3,095,362元 682,883元 112年12月31日 38 劉立中 71年12月9日 工程師 八職等功六 108年12月30日 36.5 115,338元 2,479,767元 1,730,070元 108年12月31日註1:陳麗華、梁信天、梁語真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梁忠勇之繼承人。

註2:王惠君曾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此部分年資於基數計算時已扣除。

附表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均為新臺幣)編號 姓名 A B C 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 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 合計 工作年資(含役期) (年月日) 基數 基數金額 (本薪+實物代金) 退休金金額 工作年資 (年月日) 基數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金額 1 黃星瑋 12.6.6 25 56,410元 1,410,250元 24.7.27 27.47 182,000元 4,999,540元 6,409,790元 2 周文能 17.9.8 37 48,550元 1,796,350元 23.8.20 24 127,422元 3,058,128元 4,854,478元 3 黃金德 17.2.3 36 54,235元 1,952,460元 22.0.30 22.5 207,762元 4,674,645元 6,627,105元 4 李明堂 13.5.8 26 56,410元 1,466,660元 24.0.23 26.13 188,375元 4,922,239元 6,388,899元 5 潘湧川 16.5.6 34 54,235元 1,843,990元 21.8.30 22 181,148元 3,985,256元 5,829,246元 6 尹燕霓 10.10.7 21 54,235元 1,138,935元 21.7.24 26.3 165,083元 4,341,683元 5,480,618元 7 潘文珏 16.9.29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2.4.29 22.5 168,274元 3,786,165元 5,684,390元 8 朱祖仁 16.8.29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1.8.30 22 162,598元 3,577,156元 5,475,381元 9 余冠倫 15.9.19 33 54,235元 1,789,755元 21.6.0 22 152,553元 3,356,166元 5,145,921元 10 劉明正 18.5.11 38 56,410元 2,143,580元 23.7.27 24 174,733元 4,193,592元 6,337,172元 11 萬瑞華 17.6.2 37 54,235元 2,006,695元 22.8.30 23 171,319元 3,940,337元 5,947,032元 12 周錫英 15.6.30 33 54,235元 1,789,755元 21.6.0 22 149,498元 3,288,956元 5,078,711元 13 聶淳 11.5.27 22 42,575元 936,650元 21.11.29 25.52 118,215元 3,016,847元 3,953,497元 14 陳麗華 梁信天 梁語真 被繼承人 :梁忠勇 12.8.3 25 51,980元 1,299,500元 25.8.30 28.15 133,807元 3,766,667元 5,066,167元 15 李銘誌 18.10.8 39 54,235元 2,115,165元 21.7.23 22 167,417元 3,683,174元 5,798,339元 16 鄭名津 11.7.3 23 54,235元 1,247,405元 22.10.27 26.82 146,683元 3,934,038元 5,181,443元 17 范姜永金 16.8.16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6.0 24 152,000元 3,648,000元 5,546,225元 18 簡學斌 19.9.12 41 54,235元 2,223,635元 23.0.30 23.5 172,667元 4,057,675元 6,281,310元 19 陳紀盛 11.9.0 23 54,235元 1,247,405元 21.8.30 25.5 139,405元 3,554,828元 4,802,233元 20 李進興 16.4.16 34 56,410元 1,917,940元 23.6.30 24 146,839元 3,524,136元 5,442,076元 21 王惠君 6.8.17 13 42,840元 556,920元 25.3.14 33.08 108,840元 3,600,427元 4,157,347元 22 廖人吉 9.7.13 19 58,670元 1,114,730元 25.10.17 31.77 147,003元 4,670,285元 5,785,015元 23 葉健雄 15.10.15 33 43,945元 1,450,185元 21.6.30 22 110,985元 2,441,670元 3,891,855元 24 范紀彪 12.5.10 25 36,780元 919,500元 24.0.20 26.62 86,228元 2,295,389元 3,214,889元 25 彭家慶 12.8.15 26 43,000元 1,118,000元 25.7.28 28.09 97,408元 2,736,191元 3,854,191元 26 黃文貴 15.4.12 32 44,615元 1,427,680元 21.10.30 22 104,679元 2,302,938元 3,730,618元 27 顏邦彥 11.4.26 23 40,500元 931,500元 24.0.30 27.69 89,445元 2,476,732元 3,408,232元 28 丁亞玲 9.3.25 19 38,210元 725,990元 22.1.30 27.87 86,975元 2,423,993元 3,149,983元 29 趙菊英 高若蕎 高巧紜 高珮瑜 被繼承人 :高國霖 8.8.26 18 40,560元 730,080元 22.8.30 29.03 92,124元 2,674,360元 3,404,440元 30 張清祥 5.11.5 12 35,365元 424,380元 21.5.30 30.64 80,313元 2,460,790元 2,885,170元 31 劉修奎 14.5.6 29 35,365元 1,025,585元 22.9.29 23.64 77,196元 1,824,913元 2,850,498元 32 林天才 12.0.14 25 36,780元 919,500元 25.1.30 28.43 82,798元 2,353,947元 3,273,447元 33 何美華 13.8.24 27.5 53,550元 1,472,625元 21.6.30 23.04 111,102元 2,559,790元 4,032,415元 34 顏邦華 12.4.11 25 41,370元 1,034,250元 21.7.28 24.78 89,244元 2,211,466元 3,245,716元 35 温鎮桂 11.5.10 23 45,560元 1,047,880元 24.0.21 28.12 95,209元 2,677,277元 3,725,157元 36 許峰銘 14.3.4 29 35,940元 1,042,260元 20.10.30 21.98 76,821元 1,688,526元 2,730,786元 37 石朝中 7.7.28 15 42,840元 642,600元 25.5.30 33.18 93,290元 3,095,362元 3,737,962元 38 劉立中 17.6.23 37 43,945元 1,625,965元 21.5.30 21.50 115,338元 2,479,767元 4,105,732元附表三: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星瑋新臺幣(下同)228萬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文能191萬1,33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德311萬6,43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明堂251萬8,574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湧川271萬7,22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燕霓176萬6,388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文珏252萬4,11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祖仁243萬8,97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冠倫228萬8,29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明正262萬0,995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瑞華256萬9,785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錫英224萬2,47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聶淳135萬7,108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麗華、梁信天、梁語真171萬9,420元,及自113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銘誌251萬1,255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名津163萬9,916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范姜永金228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學斌259萬0,005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紀盛160萬3,157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進興220萬2,58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惠君75萬3,173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人吉135萬6,838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健雄166萬4,775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范紀彪111萬0,617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家慶125萬7,53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文貴157萬0,18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顏邦彥105萬6,346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亞玲83萬7,570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菊英、高若蕎、高巧紜、高珮瑜82萬6,352元,及自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清祥47萬0,635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修奎110萬8,535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天才99萬9,37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美華155萬0,984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顏邦華109萬0,562元,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温鎮桂108萬3,47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峰銘107萬7,03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石朝中68萬2,883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立中173萬0,07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