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藍嘉玲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捷丞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藍佛崇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含追加之訴)核定為新臺幣5942萬34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萬003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亦應以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藍文隆於民國105年間已心神喪失而無識別能力,其生前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三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出售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3不動產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由,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3條、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土地於107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58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藍文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嗣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逕按其應繼分計算之價金1170萬元等語,而將上開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0萬元並加計自110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除追加之訴外,自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及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因前揭聲明㈠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土地部分與聲明㈡、其餘不動產部分則與聲明㈢之經濟目的相同,應各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追加之訴部分因與聲明㈢部分互為競合,然金額較低,不另併算。準此,上訴人就關於附表三編號1土地之請求部分,應依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92萬3400元(即17,100元×54㎡=923,400元,參本院卷第255頁),另關於其餘不動產之請求部分則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㈢即5850萬元為計,二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42萬3400元(即92萬3,400元+5,8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徵83萬022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0萬019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尚應補繳63萬0036元(即830,226元-200,190元=630,0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